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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何某某与栗某、张某甲、郑州运输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男。

原告何某某(又名何X),女,系殷某某之妻。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涛,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栗某,男。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运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张某乙,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原告殷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栗某、张某甲、郑州运输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栗某、被告郑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张某乙、被告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12月25日6时许,何某某乘坐殷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沿国道312线自西向东行驶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车时挂到,致两原告受伤,何某某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遭此横祸,两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为此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4元。

被告栗某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郑州分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张某甲未予答辩。

被告郑州运输公司辩称,该单位是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被告栗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出险后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郑州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约进行赔偿。2、挂车豫x在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原告损失应由主车和挂车平均分担。3、原告的请求过高,应结合相应证据和法律规定核算原告的损失。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郑州分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6时20分许,原告何某某乘坐原告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x+980M处,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三轮汽车时,豫x(挂)与三轮汽车相挂,致殷某某及三轮汽车乘坐人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和罗山县人民医院就诊。殷某某被诊断为颈髓过伸性损伤;何某某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截瘫,头皮裂伤和高血压。2010年2月22日两原告同日出院,医嘱两原告带药巩固治疗,定期复查,全休三个月。支付医疗费分别是殷某某6137元、何某某x.44元。2010年5月9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何某某腰1椎体骨折并不全截瘫目前构成七级伤残。两原告伤后由其两子殷某兵、殷某成分别护理。其中殷某兵护理前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致力五金机械厂务工,月平均工资2400元。两原告受伤前均在罗山县光发生猪养殖厂务工。2010年1月4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殷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不负责任,异议期间内,原、被告均未申请复核。诉讼中殷某某提供交通票据525元,何某某提供票据1420元,另两原告提供购买纸尿裤、奶粉开支1901元,何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580元,两原告有一子殷某青,出生于X年X月X日,为残疾等级壹级的智力残障人。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主车及豫x挂车为被告栗某所有,挂靠郑州运输公司经营,公司每月收取260元车辆服务费。张某甲为被告栗某雇佣的驾驶员,豫x主车在郑州分公司于2009年7月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x挂车于2009年7月在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出险后被告栗某已付两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诉讼中被告郑州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何某某用药中含有治疗高血压的药品,应予扣减,该两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申请对何某某用以医治高血压的药品种类和价值予以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殷某青残疾人证[证号x]、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代管合同、殷某兵薪金表及工资收入证明,严得代证明、两原告的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豫x(挂)重型汽车挂倒原告殷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致两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殷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不负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栗某作为被告张某甲的雇主和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对两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栗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约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郑州分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由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算殷某某、何某某损失有医疗费用:1、殷某某6137元、何某某x.44元;2、殷某某、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180元;3、何某某营养费590元;上述共计x.44元。误工费:殷某某5601元、何某某5004元;护理费:殷某某5601元、何某某x元;法医鉴定费(何某某)580元、三轮汽车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两原告购纸尿裤、奶粉开支1901元;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x元(详见清单),累计共x.44元。因医疗费用未超出两份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负担数额,故上述损失均可依约纳入两份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被告郑州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两原告损失,本院予以采纳,故郑州分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应赔偿两原告x.22元。其余各被告不再承担具体的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项开支存在且必需,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郑州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虽辩称何某某医疗费开支中不应包含治疗高血压用药,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对何某某用药情况予以鉴定,且原告高血压复发与本次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该两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轮汽车维修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开支各x.22元,共计x.44元。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罗山法院帐号:建行罗山县支行帐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殷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栗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连升玉(兼)

附: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1、殷某某医疗费:6137元

2、何某某医疗费:x.44元

3、殷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20元=1180元

4、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20元=1180元

5、何某某营养费:59天×10元=590

上述累计x.44元

二、误工费:

1、殷某某住院59天,全休三个月:x÷365×150天=5601元

2、何某某住院59天,至2010年5月9日评残:x÷365×

134天=5004元

三、护理费:

1、殷某兵平均月工资2400元2400÷30×150天=x元

2、殷某成x÷30×150天=5601元

四、法医鉴定费:何某某鉴定费580元

五、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

六、正三轮汽车维修费:1000元

七、伤残赔偿金:4807元(农民纯收入)×20年×40%(伤残七级)

=x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农民消费支出)×20年÷2人×

40%=x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十、其他开支:

购纸尿裤及奶粉1901元

以上累计x.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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