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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洲国际酒店诉商评委商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五洲国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X号恒利中心X楼XA室。

法定代某人沈某某,董事。

委托代某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万丰亚洲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维尔京群岛。

法定代某人张某甲,授权代某人。

委托代某人金某。

委托代某人张某乙。

原告五洲国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洲酒店集团)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太平洋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万丰亚洲有限公司(简称万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洲酒店集团的委托代某人王国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第三人万丰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3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五洲酒店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03年10月24日至2006年10月23日期间(简称涉案期间)对其所拥有的第x号“太平洋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8年4月9日作出的撤x号关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原告五洲酒店集团诉称:首先,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商标使用许某合同、标有复审商标的咖啡券、信笺及销售卡的原件,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期间确实实际投入了使用。其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旨在撤销实际没有投入使用的死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被告没有认真核实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也没有就原告提供的原件给予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核实的机会,断然撤销复审商标是不尊重原告多年经营并在广大公众中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利、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第三,复审商标是服务商标,被告应当尊重中国对服务商标的普通使用方式。服务商标不象商品商标,可以通过具体的销售发票加以证明,任何一家普通餐馆也没有在服务费前面加注使用某种服务商标的情形。因此,在考查此类服务商标是否使用时,应当更多审查商标使用的实物以及服务场所对标识的悬挂情况,以使原告真正使用的商标不会被盲目撤销。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三人于2008年5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被告于同年9月9日向原告发出撤销注册复审答辩通知书,但原告在被告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因此,被告依法从商标局调取了原告在复审商标被申请撤销注册时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咖啡券、信笺等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被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万丰公司述称:首先,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原告与温岭市太平莎洛咖啡馆(简称太平莎洛咖啡馆)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为孤证,没有任何相应的、由太平莎洛咖啡馆出具的销售发票或是制作的广告材料及其他销售证据能够证明该被许某人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情况。太平莎洛咖啡馆营业执照和原告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与复审商标是否使用及其使用状态无关,不能成为证明该商标使用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咖啡券、销售卡片、信笺等证据中没有任何关于其使用日期、使用地点的标注,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上述材料印制及使用时间和地域的其他旁证,故这些材料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期间在中国大陆的实际使用情况。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有义务提供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或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以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而被告则是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但其并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就原告所提交证据之外的事实进行审查或核实。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原告在诉讼中新提交的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诉讼证据使用。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9月20日,徐州太平洋大酒店向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复审商标由文字“太平洋”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日为1995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2类下列商品上:备办宴席,自助食堂,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鸡尾酒会服务。2007年1月,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五洲酒店集团,经续展后其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

2006年10月24日,商标局受理了万丰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08年4月9日作出“撤销决定”:驳回万丰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其主要理由为:五洲酒店集团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万丰公司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万丰公司对“撤销决定”不服,于2008年5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08年9月9日向五洲酒店集团发出撤销注册复审答辩通知书,但五洲酒店集团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从商标局调取了五洲酒店集团向商标局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五洲酒店集团与太平莎洛咖啡馆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五洲酒店集团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及太平莎洛咖啡馆营业执照复印件,标有复审商标的咖啡券、信笺及销售卡片。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明,太平莎洛咖啡馆成立的时间为2006年8月2日。诉讼中,五洲酒店集团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两份收据及一份海报作为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原告与第三人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撤销注册复审答辩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复审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规定的商标使用指的是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某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但是,仅有转让或者许某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不构成该条中所指的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复审商标转让至五洲酒店集团名下的时间为2007年1月,太平莎洛咖啡馆成立的时间为2006年8月,因此,五洲酒店集团与太平莎洛咖啡馆于2006年7月20日就复审商标签订的许某使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而且,该证据也只能证明存在商标的许某使用行为,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行了商业使用。而五洲酒店集团提交的咖啡券、销售卡片、信笺等证据均为太平莎洛咖啡馆自行制作,且其上并不能看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因此,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此外,五洲酒店集团向本院补充提交的太平莎洛咖啡馆印制咖啡券、预定卡、广告设计等交费的收据并非合法有效的发票,且没有相应的广告设计合同等证据进行佐证,其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复审商标构成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进而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正确。

综上,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五洲酒店集团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太平洋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五洲国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五洲国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万丰亚洲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某审判员司品华

代某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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