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南电之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万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宋维强,北京宋维强(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日月星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旺新,北京市律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济南电之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电之星公司)诉被告北京日月星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日月星创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宋维强,被告日月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之星公司诉称:原告创建于1999年2月,是消防电子产品的专业生产厂家,主导产品有应急电源、消防应急标志灯等,自主开发的消防直流集中供电系统填补了山东省内空白,并获得了专利。2010年3月,根据北京美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美基公司)反映,其同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签订了《电源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购买EPS应急电源一台,该应急电源标牌及合格证书、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的标注均为原告。原告随即前往该应急电源所在地的亦庄经海二路X路十字路口中航公司生产大楼地下车库项目实地查看,证实被告所售应急电源不是原告产品,系假冒原告名称、合格证书、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的伪劣产品。综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日月星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假冒其名称、合格证书、产品型式认可证书一事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0年3月5日与美基公司签订了《电源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向美基公司销售经检验合格的EPS应急电源一台,该EPS应急电源是被告从别的公司购买,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5日,美基公司与日月星创公司签订《电源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日月星创公司向美基公司销售一台规格为5KW-J的EPS应急电源,单价为1.3万元。
2010年4月18日,电之星公司称美基公司向其反映日月星创公司销售给美基公司的EPS应急电源产品上的标牌及合格证书、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的标注均为电之星公司,但该产品实际上并非原告电之星公司所生产。因此,电之星公司以日月星创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中,被告日月星创公司称其销售给美基公司的EPS应急电源系其从案外公司处购得,与电之星公司无关。日月星创公司并提交了一份出库单作为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美基公司与日月星创公司签订的《电源设备购销合同》、电之星公司提交的四张照片复印件、出库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虽然日月星创公司认可电之星公司提交的美基公司与日月星创公司签订的《电源设备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但此并不能证明电之星公司所提交的四张印有其公司标志的产品照片上显示的产品系该《电源设备购销合同》所指向的产品。亦即,电之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称的侵权产品即是日月星创公司销售给美基公司的EPS应急电源产品。虽然原告曾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但该申请已经超过了其举证期限,而且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系其所称美基公司向其反映的、美基公司正在使用的产品,因此,对于该份证据原告自己有能力取得,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原告电之星公司认为被告日月星创公司销售给美基公司的EPS应急电源产品擅自使用了其企业名称并要求日月星创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电之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由原告济南电之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