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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德丰诉商评委商标异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市德丰办公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北京润文商标代理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北京润文商标代理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柯森蒂诺有限公司(x.A.),住所地西班牙王国阿尔梅里亚省马卡埃尔市弗朗西斯科•马丁内斯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安赫莱斯•莫雷诺,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略)。

原告武汉市德丰办公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武汉德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9〕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柯森蒂诺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李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第三人柯森蒂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柯森蒂诺有限公司就原告武汉德丰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所指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其中,代理人不得注册的商标,不限于与被代理人商标相同的商标,也包括与被代理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武汉德丰公司与柯森蒂诺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并约定武汉德丰公司为柯森蒂诺公司的包括标有“x”商标在内的全部产品的经销商,据此可以认定武汉德丰公司与柯森蒂诺公司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武汉德丰公司经销过标有柯森蒂诺公司“x”商标的商品,理应知晓柯森蒂诺公司的“x”商标。然后却在未经柯森蒂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柯森蒂诺公司的“x”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柯森蒂诺公司的合法利益,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柯森蒂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了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柯森蒂诺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其“x”商标的复制、摹仿,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但柯森蒂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柯森蒂诺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武汉德丰公司不服〔2009〕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

一、原告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期间,因为没有收到答辩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均未及时作出答辩,也未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己方的证据。被告仅依据第三人单方面提供的证据,驳回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违反了公平一致的审查原则。

二、原告从未与任何公司签订过经销协议,代理销售“x”的任何产品。原告于1997年初成立,一直主要从事办公系统产品及配件的加工和销售业务,2000年时公司刚刚在市场上站稳脚跟,且还未取得进出口代理资格,因此,原告不够资质也根本不可能在2000年5月31日与第三人或者其他外国公司签约,代理销售其“x”商标的产品。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代理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的瑕疵,具体表现在:

第一,该经销协议的当事双方分别为x.A.(柯森蒂诺有限公司)和DONE-x(被翻译为:德丰办公系统有限公司),并非第三人和原告。原告的企业全称为“武汉市德丰办公系统有限公司”,DONE-x不是原告企业名称的正式英文翻译。而且,在商事活动中,企业以其准确全称签署合同是重要的商事习惯。DONE-x与原告并不是同一法人机构,该经销协议也并非原告所签署。

第二,该经销协议只有第三人的公章,而没有原告的公章,仅有“黄某胜”个人的签名。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的确为黄某胜,但在1999年4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甲,该变更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武汉市工商局)作了备案登记。变更后,黄某胜不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原告也没有授权黄某胜以个人名义代表原告从事任何经营、代理活动。因此本案中的经销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该经销协议中涉及的地址“x&302,x,48#x,x,x,x,x”与原告的注册地址“湖北武汉市洪山区X乡X村”不一致。而且,据原告了解,武汉市并不存在“48#x”这个街道和门牌号。

综上,〔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被告先后于2005年8月22日、2009年5月25日两次向原告发出《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并随通知书寄送第三人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补充证据副本,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做答辩。二、被告依据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经销协议,认定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柯森蒂诺公司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2009〕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武汉德丰公司于2000年7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7月28日被初步审定公告,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人造石。

在法定异议期内,柯森蒂诺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5年4月20日做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柯森蒂诺公司的“x”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是2001年3月16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柯森蒂诺公司提供的代理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未附送相应的中文翻译,不应采信。柯森蒂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其称武汉德丰公司复制其商标证据不足。综上,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柯森蒂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认为:柯森蒂诺公司的“x”商标在世界范围进行了广泛的登记注册,并且已经使用了十多年,在建筑材料行业中颇负盛名,是同行业中的著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被驳回并禁止使用。被异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及设计上与柯森蒂诺公司的“x”商标完全相同,很可能是武汉德丰公司知晓了柯森蒂诺公司商标后,伺机抢先申请注册,以坐享柯森蒂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从而牟取非法利益。这种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柯森蒂诺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柯森蒂诺公司与武汉德丰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签署了由武汉德丰公司代理柯森蒂诺公司在湖北、湖南、四川、江西及河南销售柯森蒂诺公司“x”牌产品的协议。作为柯森蒂诺公司的经销商,武汉德丰公司却未经柯森蒂诺公司允许,擅自将柯森蒂诺公司商标申请注册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柯森蒂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x”商标的知名度情况:1、其“x”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及其中文译文。2、其“x”品牌产品通过x质量认定标准的证书及其中文译文。3、其“x”品牌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发票及其中文译文。4、其“x”品牌产品目录。

柯森蒂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称系与武汉德丰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简称涉案协议)及该协议主要内容的中文译文,用以证明武汉德丰公司曾是其“x”品牌产品经销商。经查,涉案协议中显示:协议签订双方为x.A.(生产商,即柯森蒂诺公司)和DONE-x(经销商)。生产商x.A.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经销商处有署名为“黄某胜”的签名。协议显示经销商地址为“x&302,x,48#x,x,x,x,x.R.x”。协议签订日为2000年5月31日。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9〕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武汉市工商局于1999年4月6日发出《武汉市私营企业变更通知书》,通知称武汉德丰公司于1999年4月6日在该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事项包括法定代表人由黄某胜变更为张某甲,变更后的自然人股东为张某甲、孙勇、蔡欣亚、张庆海。

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其先后于2005年8月22日、2009年5月25日按照商标档案记载的地址两次向武汉德丰公司发出《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并寄送了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其中第二次寄送的邮件被退回,理由是地址不详,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在《商标公告》刊登信息进行了送达。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发文日期为上述两日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其上显示邮寄地址为:湖北武汉市洪山区X乡X村)及2009年第27期《商标公告》相关页面作为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005)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柯森蒂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2009〕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2009年7月20日第27期《商标公告》,《武汉市私营企业变更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判断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的前提之一是判断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异议人之间是否成立了真实有效的代理、代表关系。

本案中,第三人主张涉案协议可以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成立了经销关系,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协议中的经销商“DONE-x”即系原告;其次,即便涉案协议中的经销商确系原告,从涉案协议的内容来看,代表经销商签署涉案协议的仅系署名为“黄某胜”的自然人,根据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武汉市私营企业变更通知书》中记载的内容,在涉案协议签署之前的1999年4月6日,原告已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黄某胜变更为张某甲,且变更后的自然人股东亦不包括黄某胜。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黄某胜获得了原告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黄某胜无权在2000年5月31日代表原告签署涉案协议。另外,第三人在商事活动中,应当对协议相对方及其代表人的身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胜的行为或其他签约情形使得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黄某胜在签约之时仍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黄某胜有签约代理权限,故黄某胜签订涉案协议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综上,黄某胜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订立的涉案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了真实有效的代理、代表关系,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撤销。

另外,被告在本案中通过适当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答辩通知和证据材料,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程序不合法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做出的〔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三人柯森蒂诺有限公司针对第x号“x”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武汉市德丰办公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柯森蒂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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