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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玉风与被告郑某某、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7年1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51年5月30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21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36年5月3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5日,系刘某甲之子。

上诉人张玉风因与被告郑某某、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11月I3日诉至许昌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刘某甲返还货款x元,并承担滞纳金及诉讼费。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及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收条中“清郑某某货款2005年2月X号第一次付x元二次付x元”是原告张某某所书写,收条中“收款人刘某甲”是被告刘某甲所书写。被告刘某甲认可两次收到原告付的款,第一次x元,第二次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提供的收条中“清郑某某货款2005年2月X号”这两行字写在格外面,且紧挨纸的顶端,另外除“收款人刘某甲”这几个字为刘某甲所写外,其他均为原告张某某所写,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另外,庭审中郑某某否认曾委托刘某甲向原告代收款项,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甲代被告郑某某收原告货款。该收条只能证明被告刘某甲收到原告应付的其他款项。因原告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刘某甲返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张玉风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对收到条不清楚,其没有委托过刘某甲代收货款,且后来张某某在打欠条时也从未提起过刘某甲代收货款的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收到张某某x元是事实,但这x元是张某某还的其他欠款,不是还郑某某的货款,且张某某在2005年4月12日与郑某某发生业务,也未提及已将x元交给刘某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郑某某、刘某甲是否应当返还张某某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张某某仅凭持有的收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主张债权。张某某持有的收到条系经济往来中的收支凭证,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其如持收到条主张债权,应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往来票据一起经双方算账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该收款条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系清郑某某货款的凭据。该收款条的内容为张某某所写,而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说收到条是在两次付款后,于2005年2月7日补的,二审庭审中又说是在付第二次款时写的,其又解释不清第一次付x元及第二次付x元的具体时间,故对张某某主张系清郑某某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收款的事实刘某甲予以认可,但对是代郑某某收的货款不予认可,郑某某对此亦不予追认,张某某本人在收款条上批注“清郑某某货款2005年2月X号”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郑某某委托刘某甲代收货款的问题。张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在张某某给郑某某分三次写下共计x元的欠条的情况下,却一直未提及已还x元的事,其也未在给郑某某打的欠条上予以注明或予以扣减,这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常理。三、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如果不是代收货款,则刘某甲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一审中主张的是返还货款,在二审中又主张不当得利,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且其本人已在收条上批注为清郑某某货款,在该收款条存在重大瑕疵且经本院多次催告张某某不缴纳有关鉴定费用的情况下,其又无法解释为什么要分两次给刘某甲x元,其主张刘某甲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23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艳玲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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