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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甲、刘某某以及原审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l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女,l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甲、刘某某以及原审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常某甲的委托代理常某乙、刘某某、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元月25日被告常某甲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刘某堂禹州博雅苑小区X#2#工资款玖万伍仟元整(x)许昌大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常某甲”。常某甲在庭审中认可是他本人所出具的欠条。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常某甲和被告张某某针对上述工程也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建筑面积和平方米造价以及合同总金额,而被告常某甲则负责图纸以内的全部土建及水、电、暖工程。原告刘某某是为被告常某甲进行土建工程的。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常某甲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被告常某甲和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着承包关系,对于拖欠原告刘某某的工资款,被告常某甲出具有欠条,并予以了认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常某甲之间的纠纷不能成为被告常某甲不支付原告工资款的理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常某甲私自转包建设工程,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常某甲连带承担关于其承包协议所涉及工程的债务。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实质上是非法转包关系,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收取被告张某某的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的债权承担补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甲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某某x元。二、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被告张某某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补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常某甲、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常某甲和刘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一审判令常某甲和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张某某和常某甲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一切债权债务由常某甲承担,2006年元月,常某甲指使民工到大成公司闹事,张某某支付常某甲19.5万元,常某甲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一切债权债务由他个人承担,和大成公司无关,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常某甲和刘某某是雇佣关系,又认定刘某某是为常某甲进行土建施工,前后矛盾。

常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意见同张某某。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常某甲和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甲拖欠原告刘某某的工资款,并出具有欠条,张某某称二人恶意串通并无充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张某某作为违法分包人,作为本案被告和常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张某某向刘某某实际承担责任后,可以就实际承担份额从应付常某甲工程款中扣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天兰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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