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略),现在(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兰某某就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20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8月生育一子滕XX。因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并且被告行为不端,因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两年徒刑,被告出狱后不知悔改,2008年再次因盗窃罪被判处两年徒刑。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3、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在被告服刑期间小孩暂时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20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滕XX。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被告因盗窃罪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出狱后再次因盗窃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两年有期徒刑,现在(略)。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滕XX在被告滕某某服刑期间由原告兰某某抚养,在被告滕某某刑满释放后,由滕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郑卫华
二Ο一Ο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