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朱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两人无感情基础,婚后因为性格差异经常闹矛盾。原告在生孩子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履行丈夫义务,照顾原告,反而阻止原告治疗。孩子出生后,被告常常夜不归宿,不照顾孩子,还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而且被告在外面吸毒,和别的女人有染。2010年2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总之,被告有明显的家庭暴力,吸毒,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家中财产,原告放弃索取。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机关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育龄人口婚育信息证明,证明原告未孕;4.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在2009年2月外出未归。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母亲朱某芳笔录一份。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和本院调查的证据未质证。原告李某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朱某是2009年五一劳动节期间就不见了,从此原告就不知道被告在什么地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本院依法调查的笔录,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登记结婚,2008年9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涛。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有明显的家庭暴力,吸毒,与他人同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彼此尽夫妻义务,相互照顾家庭及孩子。但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完全尽夫妻义务,导致婚姻生活发生一些矛盾,这些矛盾本可以避免。发生矛盾后,双方应当互相沟通,消除隔阂。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吸毒,与他人有同居行为,但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应珍惜机会,为家庭幸福共同努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张安顺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峰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