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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放火案
时间:2002-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仑刑初字第264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市X区,小学文某,无业,家住(略)。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2月刑满释放;后又先后被治安拘留、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2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2)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于200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因造房需贷款担保一事与家人发生纠纷并争吵,后在自己居住的屋内,用打火机点燃一顶蚊帐扔进衣橱内焚烧,以此来泄愤,并阻止其父亲张某乙进去救火。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某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提及造房贷款担保一事,遭其父亲张某乙反对,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为此内心郁愤,回到自己居住的房间(农村旧砖木结构三合院中的一间),用打火机点燃一顶蚊帐扔进木质衣橱内焚烧。其父张某乙见屋顶瓦片上有烟冒出,遂赶快过来救火,被告人张某甲却进行阻拦。后张某乙将蚊帐挑出至屋外扑灭,衣橱内一些衣物被烧焦,但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乙、文某、张某丙、林某、周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现场勘查情况”、现场照片、被告人供某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劳教决定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泄愤故意纵火焚毁自己的财物,已危及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2年5月6日起至2005年11月5日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陈全良

人民陪审员王锡娜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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