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王某要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王某要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王某要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银涛、李海霞、人民陪审员罗志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08年8月28日22时20分许,刘亚强驾驶豫x号轿车沿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岳大街交叉口处,与沿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又先后与停放在中岳大街X路交叉口东南侧的王某要驾驶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及交通信号灯杆相撞,致王某要死亡、三车及交通信号灯杆损坏。此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要不承担事故责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贾某某无答辩。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死者王某要因抢救发生的费用;

第三组证据是病危抢救记录、急救病例、死亡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王某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

第四组证据是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本组证据证明王某要已死亡,户口已注销;

第五组证据是原告家庭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王某要之间的身份关系及王某要系独生子;

第六组证据是交通食宿费票据,证明王某要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用。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交通食宿费票据部分票据有连号,且部分存在瑕疵,对存在瑕疵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予以认定800元。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22时20分许,刘亚强驾驶豫x号轿车沿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岳大街交叉口处,与沿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又先后与停放在中岳大街X路交叉口东南侧的王某要驾驶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及交通信号灯杆相撞,致王某要死亡、三车及交通信号灯杆损坏。此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要不承担事故责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王某要在登封市中医院抢救时花医疗费304.4元、丧葬费计x元/年÷2=x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共计4454元/年×20=x元,被扶养人王某丙、王某丁系农业户口,受害人王某要系独生子,王某丙生活费按扶养5年计3044元/年×5=x元,王某丁生活费按扶养5年计3044元/年×5=x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4元。

另查明,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共计x.4元,被告贾某某按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应承担x.3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被告贾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数额偏高,酌定为8000元,被告贾某某共应赔偿x.32元。原告诉请x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3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0年六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书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