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银涛、李某霞、人民陪审员罗某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月10日13时许,罗某甲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路段,与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罗某甲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罗某甲无答辩。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组证据共4份:(1)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胡某某住院时间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3)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因鉴定所花费用;(4)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损失;
第三组证据是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家庭人员情况;
第四组证据是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13时许,罗某甲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路段,与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罗某甲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4月8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胡某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胡某某自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2月2日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x.92元,后续治疗检查费614.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53天,按每天31.3元计31.3×453=x.9元,护理费按每天31.3元计31.3×24=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0×24=7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0×24=240元,残疾赔偿金按八级伤残每年4454元计4454×20年×30%=x元,被扶养人常玉仙生活费按子女三人扶养12年计3044元/年×12年×30%÷3=3652.8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x.32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罗某甲的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70%的责任);原告胡某某的过错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30%的责任)。原告损失共计x.32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胡某某自己承担x.32元×30%=x.296元,被告罗某甲应承担x.32元×70%=x.02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024元。原告诉请x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02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罗某宏
二○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