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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唐人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927号

原告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金唐人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

原告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安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唐人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唐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岳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磊、武丕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唐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岳安公司起诉称:被告金唐人公司于1998年3月开始入住北京市西城区X村X号楼X、X室。该楼由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199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拖欠2003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统管房屋管理合同》,立即缴纳其拖欠的2003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x.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房屋分配通知单、用户单位收取各项费用明细表、《统管房屋管理合同》。

被告金唐人公司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为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房屋分配通知单、用户单位收取各项费用明细表、《统管房屋管理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1998年3月,被告金唐人公司入住西城区X村X号楼X、X室,该楼由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同年3月25日,原、被告签定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以及供暖服务。但被告拖欠2003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x.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供暖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唐人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六万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北京金唐人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石磊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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