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沈某丙、沈某丁、常某某、李某戊、李某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与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俊卿,被上诉人宋某某、沈某丁、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1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己、沈某丙、沈某丁、常某某八人签订协议,合伙在宜阳县丰李某黄某庙村河滩开办采砂、碎石加工厂一个。后原告出资13万元,七被告各出资8万元。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第一年没有利润,第二年年底每人分红1万元,第三年原被告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生产无法进行,砂石厂被迫停产,被告沈某丙将砂石厂两部铲车从砂石厂开出并与被告沈某丁、常某某共同占有至今(其中宇通重工950A轮式装载机现停放在沈某大修厂,柳工x轮式装载机停放在宜阳县种子公司);同时x.24元砂石厂卖沙款也为被告沈某丙带走保管。后被告沈某丙经手清偿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退还聚宾x元、退还刘小明预付澄金款x元、付嵩县鄂板款4378元、退还郑州铲车后桥配件款1660元,共计x元,下余x.24元砂石厂卖沙款至今仍存放于被告沈某丙处。后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己未经原告宋某某及被告沈某丙、沈某丁、常某某四人同意每人又出资4万元合伙从2007年8月开始在原场地上进行采砂,共生产3个多月,采砂2万方,截止2007年11月13日尚有约1.5万方未售出。2007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己未经原告宋某某及被告沈某丙、沈某丁、常某某四人同意私自将原被告合伙开办的砂石厂连同上述砂石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郭品聪。其中被告李某甲得砂石厂转让款x元,李某乙得砂石厂转让款13万元,李某戊、李某己各得砂石厂转让款12万元。至此,原被告合伙终止,宋某某要求七被告退还其出资13万元遭到拒绝。现查明上述涉案铲车宇通重工950A轮式装载机现存放于沈某大修厂,柳工x轮式装载机现存放于宜阳县种子公司。审理中本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辆铲车进行了现存价值评估,结论为:宇通重工950A轮式装载机评估值x.50元、柳工x轮式装载机评估值x元。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合伙现有价值x.74元合伙财产。其中含砂石厂转让款x元(被告李某甲处x元,李某乙处13万元,李某戊、李某己处各12万元);被告沈某丙处砂石厂卖沙款x.24元;被告沈某丙、沈某丁、常某某共同保管的价值x.50元宇通重工950A轮式装载机及价值x元柳工x轮式装载机各一辆。扣除原被告全体合伙人总投资85万元,原被告合伙现盈余x.74元,按投资比例分配盈余原告宋某某应得盈余1969元,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己各应得1818元,被告沈某丙、沈某丁、常某某各应得1212元。原告宋某某愿将其应得盈余分配款平均分配给七被告,因此各被告分别应得盈余分配为,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己各应得2099元,被告沈某丙、沈某丁、常某某各应得1493元。综上事实,被告李某甲应退出其多得的合伙财产x元,被告李某乙应退出其多得的合伙财产7901元,被告沈某丙应退出其多得的合伙财产x.24元,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各应再分到合伙财产2099元,原告宋某某13万元应得到全额退付,被告沈某丁、常某某各应分到价值x元的合伙财产。
原审认为:2005年3月1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己、沈某丙、沈某丁、常某某八人签订的合伙开办砂石厂协议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协议签订后全体合伙人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约定义务,行使约定权利,以使合伙目的得以实现。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己未经原告宋某某及被告沈某丙、沈某丁、常某某四人同意擅自在原场上继续投资并生产经营,其投资及生产收益应归原被告全体合伙人所有。原被告的合伙在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己将砂石厂转让给买受人郭品聪的2007年11月13日终止。合伙终止后合伙财产的分配应按照先退还各合伙人的出资,而后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余的顺序进行。被告沈某丙占有砂石厂卖沙款,被告沈某丙、沈某丁、常某某共同占有砂石厂两辆铲车及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己分别占有砂石厂转让款均不向原告宋某某分配的行为均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向原告退还出资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宋某某要求七被告退还出资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宋某某愿将其应得盈余分配平均分配给七被告,同时自愿负担诉讼费800元,本院应予准许。七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辆铲车的分配,七被告均推托不要,原告自愿要宇通重工950A轮式装载机并对超出其出资部分同意退出给其他合伙人,因此应予准许;对于柳工x轮式装载机,由于是被告沈某丙擅自从砂石厂开出并一直占有,因此分配给被告沈某丙所有比较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己、沈某丙、沈某丁、常某某的合伙解散;二、价值x.50元的宇通重工950A轮式装载机归原告宋某某所有,限被告沈某丙、沈某丁、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装载机交付原告;三、价值x.00元的柳工x轮式装载机归被告沈某丙所有;四、原告宋某某向被告常某某退付宇通重工950A轮式装载机的多余价值x.50元、被告沈某丙向被告常某某退付其保管的砂石厂卖沙款x.24元、被告李某甲向被告常某某退付砂石厂转让款x元、被告李某乙向被告常某某退付砂石厂转让款3700.26元;五、被告沈某丙向被告沈某丁退付其保管的砂石厂卖沙款x元;六、被告李某乙向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各退付2099元。上述各退付款项限各退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6400元,原告宋某某自愿负担8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己、沈某丙、沈某丁、常某某名负担800元。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李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得到的砂石厂转让款x元中包含了上诉人自有的一辆东风货车的转让款x元,该款应从砂石厂转让款中扣除后,余x元。2、八个人合伙期间因预收案外人李某彬的预付款没有退完,在八个人合伙终止后,李某乙又从自己家中拿出了1万元付给李某彬,该款应视为李某乙的投资。3、在原审中,沈某丙未提供其在合伙终止后清偿了x元合伙债务的证据,该支出不应认定。4、上诉人和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四人在后期每人又投资4万元,共计16万元,是在八个人合伙终止后四个人合伙期间的投资,该款不应计入八个人合伙期间的投资总额内,八个人合伙期间总投资应为70万元。上诉人与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四个人合伙终止将砂石厂转让给郭品聪等人时,砂石厂的1.5万方砂石(价值30万元)为四人合伙时投资采出,该砂石的价值30万元应属四人所有,不属八个人合伙财产。况且,沈某丙、常某某、沈某丁三人将两辆铲车开走后出租给他人收取的10万余元租金也没有列入合伙财产。八人合伙期间没有盈余,而是亏损了x.26元。5、原审判决让上诉人退付常某某x元没有依据,应按实际亏损具体计算。综上,应撤销原判第四项中“被告李某甲向被告常某某退付砂石厂转让款x元”部分。
李某乙上诉称:1、因八个人合伙期间预收李某彬预付款没有退完,条子是上诉人代表八个合伙人所写,后李某彬不断找上诉人讨要,经丰李某出所调解,上诉人又从自己家中拿出1万元付给李某彬,该1万元应认定为上诉人的总投资,共计13万元,其中,八个人合伙期间投资9万元。2、李某甲得到的砂石厂转让款x元中包含其自有的价值x元的东风货车款,其实际得到的砂石厂转让款应为12万元。3、在原审中,沈某丙未提供其在合伙终止后清偿了x元合伙债务的证据,该支出不应认定。4、上诉人和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四人在后期每人又投资4万元,共计16万元,是在八个人合伙终止后四个人合伙期间的投资,该款不应计入八个人合伙期间的投资总额内,八个人合伙期间总投资应为70万元。上诉人与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四个人合伙终止将砂石厂转让给郭品聪等人时,砂石厂的1.5万方砂石(价值30万元)为四人合伙时投资采出,该砂石的价值30万元应属四人所有,不属八个人合伙财产。况且,沈某丙、常某某、沈某丁三人将两辆铲车开走后出租给他人收取的10万余元租金也没有列入合伙财产。八人合伙期间没有盈余,而是亏损了x.26元。5、原审判决让上诉人退付常某某3700.26元,退付李某戊、李某己各2099元没有依据,应按实际亏损情况具体计算。综上,应撤销原判第四项中“被告李某乙向被告常某某退付砂石厂转让款3700.26元”部分和该判决的第六项。
宋某某对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李某乙的1万元不存在;李某甲的2.4万元车款,转让协议里没有提到,也不能成立八人合伙共投资69万元,其他沙石是否为合伙体的与答辩人无关。
沈某丙对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因李某甲就车款一事在一审时没有提出,故不予认可。实收李某彬4万多元,李某乙从答辩人处取出5万元已退给李某彬,现在又说1万元不予认可。
沈某丁对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共同答辩意见同上。
二审时,李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豫x号东风货车的行驶证;2、靳朝辉与李某甲于2004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3、李某甲和付利民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4、宜阳县丰李某黄某庙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李某甲退出合伙时收到的x元包含其自有的价值x元的东风货车一辆。
李某乙提供以下证据:1、宜阳县公安局丰李某出所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李某彬于2007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八人合伙期间收到李某彬的砂石款却没有给李某彬供货,后李某彬找到李某乙,经调解,李某乙支付给李某彬2万元,该款应计入李某乙的投资款。
宋某某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车是李某甲的,认可。但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砂石厂没有面包车,转让协议里也没有提到豫x号车;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不予认可。对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砂石厂当时是营利的,并没有借款。收李某彬的预付款,李某乙从沈某丙处已取5万元钱还给李某彬,不存在违约问题,对该款不予认可。
沈某丙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车是李某甲的认可,后边的不认可,砂石厂没有面包车。对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李某乙从答辩人处拿走了5万元退给了李某彬,当时多退了1万多元。对李某乙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沈某丁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车辆的意见同以上两人意见,另外,车辆移交要有正式的手续。沈某丁对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违约金同宋某某质证意见。我们收4万元定金,李某乙当时是场长,从会计处拿走5万元,应多退了1万多元。
沈某丙二审时提供李某乙于2007年6月12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多退了1万多元。
李某甲对沈某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面的签名不是自己写的,不予认可。
李某乙对沈某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八个人四月份已散伙,之后没拿过钱。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为:1、因宋某某、沈某丙、沈某丁认可李某甲曾有一部货车,而砂石厂转让时接收方认可所支付费用里含李某甲东风货车一辆,故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李某乙提供的派出所证明里显示李某乙与李某彬发生纠纷后并没有直接经派出所调解处理,仅是李某乙到派出所反映的情况,应认定为单方陈述;李某彬所写的证明内容显示双方的帐目已算清,并不能证明支付给李某彬违约金2万元,因此,本院对李某乙提供的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3、沈某丙提供的证明,显示经李某乙手退回李某彬预付款5万元,而合伙期间收入报表显示李某彬预付款为x元。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现合伙账目由沈某丙保管,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在转让股份时,收到郭品聪支付的股份转让款x元含其自有的一辆东风货车,该车价值x元。砂石厂的转让款为x元(含李某甲处12万元、李某乙处13万元、李某戊处12万元、李某己处12万元),加上存放在沈某丙处的现金x.24元以及宇通重工950A轮式装载机的评估价x.50元、柳工x轮式装载机的评估价x元,现有合伙价值x.74元,扣除合伙投资x元后,现合伙亏损x.26元,按投资比例分担亏损,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各应分担亏损1570.20元;宋某某应分担亏损1701.05元;沈某丙、沈某丁、常某某各应分担亏损1046.80元。余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3月1日李某甲、李某乙与宋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沈某丙、沈某丁、常某某等八人签订的合伙开办砂石厂协议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合伙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己未经宋某某等其余四合伙人同意擅自在原场地上继续投资并生产经营,按相关法律规定,其投资及生产收益应归全体合伙人所有,因此,一审以李某甲等人将砂石厂转让给案外人郭品聪即2007年11月13日为合伙终止时间并无不当。经计算八人合伙期间的现有价值,扣除合伙投资后,现合伙亏损x.26元,应按投资比例分担亏损,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各应分担亏损1570.20元;宋某某应分担亏损1701.05元;沈某丙、沈某丁、常某某各应分担亏损1046.80元。
对李某甲得到的转让款x元里是否包含东风货车的价款x元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李某甲将自有的东风货车一并转让给案外人郭品聪,案外人郭品聪对接收该车及该车价款为x元的事实均予认可;虽然宋某某等人对该车是否转让及转让价款提出异议,但因包括宋某某在内的其他合伙人对李某甲在合伙经营时有一辆东风货车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应由宋某某等人对异议部分提供反驳证据,因宋某某等人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李某甲得到的转让款x元里包含其自有的东风货车价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李某甲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李某乙称退还给案外人李某彬的预付款1万元应视为其合伙的投资款,因李某乙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显示是李某乙到派出所反映的情况,并不是派出所调解处理的结果;而李某彬的证明仅显示双方的帐目已算清,并不能证明李某乙支付给李某彬违约金2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李某乙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也不予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沈某丙未清偿x元合伙债务的理由,因合伙期间的收支报表显示合伙期间存在债务,沈某丙依据该收支报表清偿合伙期间债务并无不当,且在一审时又提供了部分债权人书写的收条为证,而李某甲、李某乙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对李某甲得到的转让款x元里包含其自有的东风货车转让款x元的事实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宋某某向常某某退付宇通重工950A轮式装载机的多余价值x.55元;沈某丙向常某某退付其保管的砂石厂卖沙款x.85元;李某甲、李某己、李某戊分别向常某某退付砂石厂转让款1570.20元;李某乙向常某某退付砂石厂转让款x.20元。
四、变更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沈某丙向沈某丁退付其保管的砂石厂卖沙款x.19元。
一审诉讼费用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己、沈某丙、沈某丁、常某某各负担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李某甲、李某乙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