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罗某光,重庆华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高伟,重庆川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罗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一审诉称:罗某某于l996年6月24日与其签订《委托生产协议》,委托其生产夏布,罗某某予以收购。1998年7月2日,双方结算后,罗某某欠其x元,当日书写欠条一张交其收执。欠条上未载明付款期限。1998年11月,罗某某偿付其x元,尚欠x元。此后,其一直未向罗某某催收欠款,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罗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罗某某在一审中承认陈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院认为,罗某某承认陈某某主张的事实,故对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罗某某于l998年7月2日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1998年11月底罗某某偿付x元的债务时也没有与陈某某约定余款的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一直处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状态。至陈某某起诉前,既没有陈某某向罗某某主张还款的事实,也没有陈某某主张还款而罗某某明确拒绝履行债务的事实,所以,陈某某的债权没有受到侵害。陈某某要求罗某某履行债务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罗某某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陈某某提出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陈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罗某某给付陈某某欠款x元,并从2009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为2175元,减半收取l087.5元,由罗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陈某某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998年11月,罗某某以价值x元的夏布退还给了陈某某,余款x元陈某某长达11年从未向其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X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权利人从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务,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罗某某向陈某某以夏布折抵部分欠款的行为属于就同一债务向债权人支付部分债务,属诉讼时效中断,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的债权额,且在诉讼时效中断后的两年间,陈某某未主张剩余债权。现已超过诉讼时效,陈某某的债权不应再受法律的保护。
陈某某辩称:1、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不存在时效中断的问题;2、陈某某并非仅对部分债权进行主张,且剩余债权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陈某某于l996年6月24日签订《委托生产协议》,罗某某委托陈某某生产夏布,罗某某予以收购。1998年7月2日,双方结算,罗某某欠陈某某x元,并于当日书写欠条一张交陈某某收执。该欠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1998年11月,罗某某以价值x元的夏布冲抵了部分欠款,尚欠x元。剩余欠款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其后关于催收问题,陈某某称一直想找罗某某催收,但未找到人。
本院认为,罗某某以夏布折抵部分欠款的行为只能证明其系部分履行债务,不能证明陈某某系从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明确表示放弃了剩余债权。况且罗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在其以价值x元的夏布冲抵部分债务时也未与陈某某约定余款x元的付款期限,结合二审中双方的陈某,足以证明双方至陈某某起诉前,并未就履行期限问题进行过交涉或达成任何协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状态,故陈某某有权随时向罗某某主张剩余债权,其要求罗某某履行剩余债务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某关于其以夏布折抵部分欠款的行为属就同一债务向债权人支付部分债务,属诉讼时效中断,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额,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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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贾友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