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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现身份证姓名高某浜),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略),身份证号:(略)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l966年l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市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高某某将其经营的“创意石材加工厂荣昌城区门市部’’转让与张某某经营,同时约定该门市部由两人共同使用,并在2008年12月30日前,高某某的一切生意要带张某某做。随后,张某某根据高某某的要求陆续向部分商家及个人共出售价值x元石材,但未得到货款。2009年10月18日,高某某与张某某就未收到的货款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确认未收到的货款金额为x元;高某某协助张某某收回以上货款,如2009年12月17日前各欠款人未向张某某出具欠款凭证,则货款由高某某直接支付给张某某;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x元。一审开庭审理时,部分欠款人已向张某某出具了总额为x元的欠条凭证,尚有x元货款欠款人未向张某某偿付或出具任何欠款凭据。

张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10月,高某某将其经营的石材门市转给张某某经营,此后,张某某多次在高某某要求下,分别向多家企业和业主运送了总价值x元的石材,出于对高某某的信任和行业惯例,张某某并未当场结清货款。2009年10月,双方当事人就货款催收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高某某负责回收以上货款,并约定“若欠款人在限期内不向张某某出具欠款凭证,则该款由高某某直接支付给张某某’’,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x元”。现张某某为货款问题多次找到高某某,高某某虽承认支付上述货款,但一直恶意拖延,故起诉要求高某某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高某某承担。

高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张某某所诉不是事实。高某某虽将原经营的石材门面转让给张某某,但张某某与他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与高某某无关。双方在2009年10月的协议上只是约定高某某协助张某某收款,而并不是由高某某直接支付货款给张某某。因此,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至2009年12月17日止,若欠款人未向张某某支付欠款或欠款凭据,则该部分欠款由高某某直接支付给张某某。一审庭审中,高某某认可其在协议上的签字,但提出由其直接偿付未取得欠款凭证的欠款的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高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签定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认可的x元货款未偿付或出具任何凭证,应当由高某某直接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未提供已出具欠款凭据的x元应当由高某某支付的理由及依据,故对张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虽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但对高某某直接偿付欠款的期限未作任何约定,因此,张某某以高某某未直接给付欠款而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13元,被告高某某承担l24元。

一审宣判后,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高某某申请证人蒋正贵出庭作证,蒋正贵自称其系华豪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未签收过张某某送的货。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该证人的身份表示异议,并对其所作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高某某未举证证明蒋正贵的身份,故对蒋正贵的身份及其所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高某某称其一直使用的姓名为“高某某”,其身份证上的姓名“高某浜”系公安机关在更换身份证时的笔误,现正在向公安机关申请更正。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若欠款人在2009年12月17日内不向张某某出具欠款凭证,则该款由高某并直接支付给张某某。该约定系高某某自愿履行给付货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尚有x元的货款欠款人未向张某某偿付或出具任何欠款凭据,故高某某理应按其前述约定向张某某履行支付该部分货款的民事责任。故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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