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5月28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当日被范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手续的面包车,经上网对比该车系被盗车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本村村民陈某山(已判刑)家以4800的价格购买陈某山的无手续长安新星面包车一辆,该车价值x元。后经上网比对,该车为山东省梁山县X乡政府被盗车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在起诉阶段的供述
在购买陈某山这辆车时,我问他车是哪里卖的,是“小道”上的吧,他说不是,是他儿媳妇结婚时带来的,我是图便宜就买了这辆车,花了4800元,等了十来天,我们在一起渴酒时,陈某山说这辆车按不上牌子,我才明白这辆车来路不正。但我仍开着这辆车,后来就被派出所给抓住了。
2、证人陈某某证言
2007年阴历10月1日下午,刘某某碰见我说要买我家里那个没有牌的长安面包车,我给他说没有手续和行车证,他说他能按上车牌,我们谈好价格是5000元,他给了我4800元,我就把车给他了。我没给他说过车是儿媳妇陪送的,车是我花5000元从台前候庙镇X村敬老院门口买的。
3、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人系梁山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
其于2006年5月22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单位的长安面包车被盗了。
4、被盗车辆信息
5、扣押物品清单
范县公安局扣押长安面包车一辆
6、刑事技术照片
7、价格鉴定结论书
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8、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
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9、破案经过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在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没有手续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03月27日起至2009年0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骞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晋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