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姬某伙同翟XX(在逃)窜至本市东城区X路“石锅杞参炖鸡”饭店,撬门别锁入室盗窃现金1600余元。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姬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任XX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领条等相关书证,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翟一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发后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姬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О一О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盛文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