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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王某乙。

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

王某甲、王某乙与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2年24日作出(2003)新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5月9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密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5)新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2006)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及其与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宏,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王某乙提起诉讼称:1999年10月2日,经人介绍承建了郭某某八层框架综合楼的施工,郭某某提供建筑材料,人工费、机械费、脚手架及模板费由郭某某对王某甲、王某乙结算(王某甲、王某乙负责该部分费用的对外结算)。在组织人员施工中垫支了人工费及模板费等费用。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郭某某已申领了房产权证,但仅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71元一直未付。请求判令郭某某付清工程款。

郭某某答辩称:1、该工程是1999年8月份开工,由省建一公司承建,结算价格为大包每平方米100元。1999年10月份,王某甲、王某乙将施工人员撵走,自己承建。经中间人李国营、陈满仓说和,双方约定工期一年,从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包工不包料,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脚手架、模板等施工必备工具由王某甲、王某乙提供,郭某某提供建筑材料,实行大包按每平方米100元结算,除此之外郭某某不再承担任何费用。2、双方约定2000年10月交工,王某甲、王某乙却未按时交工,并丢下半拉子工程不再露面,无奈又找人于2001年1月份把剩余没完成的一、二层地平和全楼铺地板工程完工。实际建筑面积为2726.56平方米,按约定的每平方米100元,建筑工程款为x元,扣除未完工的工程款x元,实际应付款为x元。已陆续支付工程款x元,多付款x元。故不欠工程款,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王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新密市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用以证明工程的总造价、每平方米的价格及建筑面积。2、2003年5月25日建筑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同类工程的价格及交易习惯。3、2003年1月17日胡天印、胡天盈、郑列恒和1月18日郑跃辉的证明,用以证明该工程系王某甲、王某乙承建,双方没有结算。

郭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5月4日的施工图预算书,用以证明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决算内容不真实。2、证人李国营、陈满仓、阴法到庭作证,证明该工程双方约定的价格、工程建筑时间及王某甲、王某乙所承建的项目。

一审认定:1999年10月份,王某甲、王某乙与郭某某口头协商,由王某甲、王某乙承建郭某某位于新密市X街东段南侧的八层框架结构综合楼一栋,工期一年,从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总建筑面积为2760.9平方米,由郭某某提供建筑材料,王某甲、王某乙负责组织人员施工,人工费、机械费、脚手架费、模板费由郭某某对王某甲、王某乙结算。但对具体价格双方未做出明确约定。1999年10月份,王某甲、王某乙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垫付了部分人工费、机械费、模板费等费用。截止2000年10月份,郭某某共付工程款x元,余款经催要,郭某某以工程未完工为由拒付。该工程一直未进行决算,现已投入使用。

审理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于2003年5月12日申请对该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脚手架费、模板费进行评估鉴定。经委托河南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脚手架费、模板费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出具豫大公(2003)司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报告认为:该楼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期间楼层由九层变为八层;基础变更,基础断面加大;工程量变更,增设地下疏水涵洞一道;双方口头协议“包工不包料”;施工方称未施工项目有楼梯扶手、门窗安制、内墙仿瓷、桩孔土方、涵洞土方;一层地坪,双方不能界定各自所做工程量,由法院查证落实后予以确认,二层地坪已按图中设计计算工程量。鉴定结论为:人工费x.50元、机械费x.92元、脚手架费x.24元、模板费x.00元,材料取费x.54元、一层地坪2598.40元,合计x.54元,总建筑面积为2760.90元。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王某甲、王某乙无异议,郭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认为:王某甲、王某乙为郭某某承建八层框架结构的综合楼一栋,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价格到底是多少均说不清楚,均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应以司法鉴定为依据,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按226.5元计算。王某甲、王某乙称一、二层地坪系其所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应从总工程款扣除,鉴定参照一层地坪,应按2598.40元计算;郭某某称全楼地板砖也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没有提供证据,故应认定为系王某甲、王某乙所干的;郭某某应向王某甲、王某乙支付工程款x.74元,但王某甲、王某乙只主张x.71元,且又无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项工程一直未进行决算,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某某向王某甲、王某乙支付工程款x.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7625元,其他费用4575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郭某某承担。

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经郭某某申请和双方同意,依法委托河南盛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结论为:人工费x.05元,机械费x.61元,脚手架费6875.08元,模板费x.90元,合计为x.64元。

一审再审认为:该案的焦点是八层框架综合楼的施工费应是多少。因双方对该工程的每平方米施工费应为多少约定不明,争议较大。原审委托对总工程的施工费造价进行了鉴定,并依据该鉴定作出了判决。因该鉴定程序有问题,致使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计算有瑕疵,故原审以此鉴定作为定案依据不妥。再审中,根据郭某某的申请,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由河南盛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作了重新鉴定,结论为:新密市X街“保国综合楼”的施工费合计为x.64元。该鉴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王某甲、王某乙主张郭某某付清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主张除已付x.00元后,尚欠工程款x.71元未付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3)新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王某甲、王某乙为郭某某承建的保国综合楼一栋,施工费为x.64元,扣除郭某某已付的x.00元以外,郭某某再付王某甲、王某乙施工费x.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625元,其他费用4575元,鉴定费x元,由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7625元,其他费用4575元,鉴定费3000元,由郭某某承担。

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1、一审再审中的鉴定没有反映案件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对该鉴定质证时,对于王某甲、王某乙提出的该鉴定多达十几个错误,鉴定人员均不能做出合法、合理的解释;事实上,施工时的所有机械模板、脚手架、工具等周转材料均是王某甲、王某乙自备或租用的,陈丙午、宗立文的证言没有经过质证,认定机械模板、脚手架、工具等周转材料是郭某某提供的明显错误。2、郭某某应承担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而给王某甲、王某乙造成的利息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判令郭某某支付工程款x.74元及相应利息。

郭某某答辩称:因第一次的鉴定存在建筑面积、取费等多处错误,再审时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因王某甲、王某乙与郭某某双方未对该项工程每平方米的施工费作出明确约定,且争议较大。一审再审中,根据郭某某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对该工程作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王某甲、王某乙称将该鉴定作为定案依据不合法,没有反映案件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再审依据该鉴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王某甲、王某乙请求判令郭某某支付工程款x.74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因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王某甲、王某乙称原审程序违法,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王某甲、王某乙再审诉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再审中的鉴定依据伪造的证据所作的鉴定必然虚假,且存在许多错计、漏计事项。请求重新鉴定,依法判决。

郭某某答辩称: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视为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再审中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决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甲、王某乙承建保国综合楼工程,就该工程的施工费问题,未与郭某某作出明确约定。一审再审过程中,根据郭某某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对该工程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且鉴定单位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咨询。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王某甲、王某乙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保国综合楼”工程的施工费合计为x.64元,扣除已付的x.00元,郭某某尚欠王某甲、王某乙施工费x.64元。就该工程的承建,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合同,价格问题也陈述不一致,故王某甲、王某乙请求判令郭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x;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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