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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陈某某、周某某停止侵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

孙某某与陈某某、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停止侵害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某、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小雪、李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陈某某于1998年因为替孙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而对孙某某享有债权。1998年5月12日,孙某某之妻即第三人周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叫周某某,女,系郑州市泰华科贸总公司丽华针织厂厂长,我保证在40天内将欠款15万元付给陈某根,并自愿将纺织机械设备两组X台和房产320平方米作抵押,超期自愿将抵押物折抵给陈某根,并负法律责任。”约定的40天届满后,孙某某及第三人未能偿付欠款。其后,孙某某及第三人将两组纺织机械设备拉走,并将其宅基地上约320平方米自建房屋交付给陈某某。此后,该房屋一直由陈某某占有,直至2004年,陈某某将其占有的该处房屋拆除,另建楼房一座。

另查明,陈某根于2004年10月病逝。陈某根生前出具证言证明第三人周某某于1998年5月12日出具的保证书中的“陈某根”系笔误,实际对孙某某享有债权的系陈某某。

一审认为,孙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于1998年5月12日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保证书系孙某某与第三人共同的意思表示。陈某根出具的证言称陈某某替孙某某承担了担保责任,孙某某亦承认陈某某于1998年对其享有债权,故法院对1998年陈某某因为替孙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而对孙某某享有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定。孙某某及第三人未在约定的40天内偿还欠款,并在40天期限届满后从其房屋内拉走机械设备,将房屋交付陈某某,该交付行为系双方以房屋抵偿欠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孙某某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孙某某、陈某某之间曾有过关于孙某某将房屋交付陈某某,由陈某某收取租金偿还欠款的口头约定;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该院对孙某某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该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上诉称,陈某某提交法庭的周某某签字的“保证书”上写着“……自愿将纺织机械设备两组X台和房产320平方米作抵押,超期将抵押物拆抵给陈某根”,该“保证书”是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生效。该“保证书”未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是无效抵押合同。即使“保证书”系生效的抵押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时,应依法定程序进行协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按原审法院所说是“顶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陈某某应向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后才对房屋拥有所有权。陈某某在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房屋强行扒掉另建楼房,已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陈某某停止侵权、恢复孙某某的房屋原状;由陈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陈某某答辩称,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某某房屋所占土地是宅基地,宅基地的抵押不进行登记,本案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孙某某已自愿将房子折抵给了陈某某,孙某某反悔的原因是抵债房屋现变成临街的位置升值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孙某某提交证人李某某证言、徐新安谈话录音整理记录,证明房子是抵押给陈某根,是抵押性质。陈某某质证认为,李某某未出庭,对李某某的证言不予质证,谈话录音整理记录不能证明是谁的谈话内容,也没有证明是抵押。陈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之妻周某某以个人名义,于1998年5月12日向陈某某之兄陈某根出具的“保证书”,系孙某某夫妇与陈某根双方合意之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保护。陈某某享有“保证书”所涉及的15万元债权孙某某夫妇均无异议。依照“保证书”中的承诺,孙某某夫妇在约定的还款期限40天内未偿还债务,便自行拉走房屋内的机器设备,并将32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陈某某,是实现“保证书”承诺以物抵债的民事法律行为。孙某某夫妇将房屋交付后,陈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孙某某称是让陈某某以该房屋出租的收益来抵偿其所欠15万元债务的证据不足。再者,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否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以及房屋的买卖是否必须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均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孙某某以原抵债给陈某某的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仍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陈某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停建新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本案中的“保证书”写明:“我保证40天内将15万元付给陈某根,并自愿将纺织机械设备两组X台和房产320平方米作抵押,超期自愿将抵押物折抵给陈某根。”从书面内容看,明显是抵押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以物抵债错误。依据《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抵押无效。二、该房产交付陈某某,是让其出租,以租金偿还欠款。三、本案涉及的土地,至今宅基地使用证、房产证、建筑许可证仍然是孙某某的名字,依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无效。即使原审判决以物抵债成立,陈某某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以物抵债也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周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中以物抵债是否成立的问题。依照“保证书”中的承诺,孙某某夫妇在约定的还款期限40天内未偿还债务,自行拉走房屋内的机器设备,并将32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陈某某,是实现“保证书”承诺以物抵债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保证书的内容系孙某某夫妇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保护。孙某某称以房租抵偿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孙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刘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庆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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