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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与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杜某某、新乡市红旗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及臧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臧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丙。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爱军,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

一审被告臧某丁

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与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杜某某、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及臧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2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熙伟、刘姝君、宋某甲、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爱军,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杜某某、臧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刘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庆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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