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住所地(略)燕京饭店西配楼。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市宾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西顺城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宾XXX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以下简称燕京支行)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北京市宾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X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岳鹏独任某判,并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宾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燕京支行起诉称:2003年12月15日,王某乙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乙委托宾XXX公司对其自有住房进行装饰装修,向燕京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0月15日至2006年10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4.575‰,约定利率执行期为一年,期满后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当时的利率水平确定下一年的利率(2005年1月1日起,月利率调整为5.25‰)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归还,每月还款本息额2113.4元(2005年1月1日起每期还款额调整为2118.76元)。同日,王某丙与燕京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丙作为保证人,承诺为王某乙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三年止。2003年12月15日,宾XXX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宾XXX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为王某乙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3年止。2003年10月15日,燕京支行依约向王某乙发放贷款x元。王某乙自2005年3月20日起,即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07年1月8日,王某乙共欠燕京支行本金x.88元,利息2042.2元,罚息3251.13元。现起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王某乙偿还贷款本金x.88元及至2007年1月8日止的利息2042.2元、罚息3251.13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王某乙偿付贷款本息x.08元的自2007年1月9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判令王某丙、宾X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以上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没有拿到原告放款的实际金额,根据与宾X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拿到了贷款的60%,并且宾XXX公司提前扣除了3个月的贷款,目前已将贷款全部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答辩意见同王某乙。
被告宾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燕京支行所述事实理由属实,目前宾XXX公司的还款能力较差,无法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10月15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后变更名称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与王某乙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乙为借款人,燕京支行为贷款人;借款人委托宾XXX公司对其自有住房进行装饰装修,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年,自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06年10月15日止;本合同贷款月利率现为4.57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还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从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扣收,或由借款人在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前到北京市商业银行本贷款发放行还款,直至所有贷款本息、费用清偿为止;现每月还款本息额2113.4元;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借款人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或依法处分抵押(质)物。
二、2003年10月15日,王某丙与燕京支行签订1份《个人借款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丙作为保证人,燕京支行为贷款人;鉴于贷款人向王某乙提供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本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系指编号为x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债务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3年止;如借款人在期间因任某原因造成违约拖欠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相关费用,保证人须负责代为偿还。
三、2003年10月15日,宾XXX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1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贷款人向借款人王某乙提供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围系指编号为x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债务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3年止;如借款人在期间因任某原因造成违约拖欠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相关费用,保证人须负责代为偿还。
四、2003年10月15日,燕京支行向王某乙发放贷款x元,用于王某乙的个人装修。
五、截至2007年1月8日,王某乙尚欠燕京支行借款本金
x.88元、利息2042.2元、罚息3251.13元。王某丙、宾XXX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燕京支行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2份、《个人消费贷款房款通知单》、分户明细账、委托付款授权书、欠款明细单,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补充协议、交款单及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燕京支行与王某乙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燕京支行与王某丙、宾XXX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现有证据显示,燕京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乙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属严重违约行为。现燕京支行要求王某乙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罚息,要求王某丙、宾X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确定为准。王某丙、宾XXX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某围内向王某乙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借款本金四万零三百一十元八角八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截至二○○七年一月八日止的利息为二千零四十二元二角、罚息三千二百五十一元一角三分),并偿还贷款本息四万二千三百五十三元零八分的自二○○七年一月九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王某丙对被告王某乙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市宾XXX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乙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丙在对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有权向被告王某乙追偿;
五、被告北京市宾XXX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有权向被告王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元,由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北京市宾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岳鹏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马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