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李某乙之母。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原、被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常青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之子李某东于2006年结婚,李某东在2007年车祸身亡,原告未改嫁,与女儿李某乙户口登记仍与被告在一起。2010年4月24日,车村X组土地被征收,按现有户口登记对本组村民赔偿。赔偿标准为每人x元。据此,被告李某丙全家户口登记5人,共分得土地赔偿款x元,其中包括二原告应分得款x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遭被告拒绝引起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果。原告诉求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李某甲分得的土地补偿款自己没有拿,该款已经被车村X组收回,自己不应退还。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李某东于2006年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乙,李某东在2007年因车祸身亡,原告至今未改嫁,户籍仍在车村X街组。2010年4月下旬,车村X街组因土地被征收向本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西街X村民每人应分得x元。按照户口册登记,被告李某丙全家包括二原告共五口人,分得x元,由户主李某丙领回。此后,车村X组以原告李某甲是财政全供公职人员为理由又将李某甲已分得款x元收回。
以上事实有2010年5月1日(略)出具的发放给李某甲、李某乙土地补偿款共x元的证明一份、2010年5月2日嵩县X村村委证明一份以及2010年7月10日嵩县X村村委、车村X组再次出具的已收回李某甲分得的x元的证明一份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李某乙对车村X街村X组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依法享有占有权,被告李某丙作为户主领取了原告李某乙的土地补偿款x元,有义务返还该财产。原告李某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李某甲是其监护人,其合法财产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李某甲监管。原告李某甲分得的土地补偿款x元因已被车村X街村X组收回,被告李某丙无返还义务,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丙返还该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原告李某乙的土地补偿款x元交付原告李某乙的监护人李某甲;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20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205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青意
二O一O年十月月八日
书记员宋建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