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小洞天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军仁,(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宗彬,(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川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宗彬,(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小洞天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洞天饮食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嘉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川出租车公司)、重庆嘉川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川物流公司)、曾某某、周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X号民事判决,小洞天饮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l992年11月,重庆市社客处确定小洞天饮食公司下属小洞天客运部取得l0辆小轿车的出租经营指标权。同年12月,小洞天客运部与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市市中区饮食服务公司怡和食品店(以下简称怡和店)签订合同,约定小洞天客运部将经重庆市社客处批准的10辆出租车的其中5辆交由怡和店投资经营,自负盈亏。l996年4月,重庆市社客处向小洞天客运部颁发了5份《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确定小洞天客运部以每辆车4万元的价款取得5辆奥拓车的出租车经营权,经营期限8年,从1993年2月1日起至2001年2月1日止。2000年4月7日,小洞天客运部与重庆嘉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嘉川出租车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小洞天客运部将所属5辆出租车的产权、营运手续转让给原嘉川出租车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小洞天客运部负担,转让之后的债务由原嘉川出租车公司负担,小洞天客运部协助原嘉川出租车公司办理有关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5月25日、28日,小洞天客运部与原嘉川出租车公司共同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5辆出租车办理了旧车交易手续。6月5日、l9日、26日,原嘉川出租车公司将该5辆出租车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报废、更新手续,交付了有偿使用车辆款,并办理了出租车车辆入籍手续。10月20日,原嘉川出租车公司向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运管局)缴纳了出租车经营权证款共计25万元。10月25日,运管局以【渝道运证(2004)X号、X号、X号、X号】电子公文的形式向原嘉川出租车公司发出了“关于同意主城区编号为x、x、x、x、x的出租汽车经营产权改革的批复”。之后,原嘉川出租车公司于2001年9月8日更名为重庆嘉川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川物流公司),嘉川物流公司又于2002年8月22日与其他个人股东共同出资组建了与原嘉川出租车公司名称相同的重庆嘉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川出租车公司)。2005年1月20日、2月17日、2月18日,嘉川出租车公司重新购置了5辆羚羊轿车并办理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2005年9月12日,运管局向嘉川出租车公司颁发了5份产权编号分别为x、x、x、x、x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证》。2000年6月26日,原嘉川出租车公司与曾某某签订《代管协议》,由原嘉川出租车公司代管5辆出租车并一次性付给曾某某四年管理费l5万元,若以后营运指标作废则不能继续收取管理费,若营运指标继续使用,则继续收取管理费。2001年11月8日,曾某某与嘉川物流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曾某某将本案诉争的5辆出租车的所有权转让给嘉川物流公司,并由嘉川物流公司支付曾某某40万元,曾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转让费40万元。2003年2月5日,曾某某与嘉川出租车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曾某某将本案诉争的5辆出租车以5万元一次性过户给嘉川出租车公司。
一审另查明,l997年1月。工商部门注销了怡和店的营业执照。l998年10月,工商部门吊销了小洞天客运部的营业执照。
小洞天饮食公司一审诉称:1992年11月,小洞天饮食公司依法取得l0辆小轿车的出租车经营指标。同年l2月,小洞天饮食公司将其中的5辆车承包给周某某经营,由周某某自负盈亏,每月向小洞天饮食公司缴纳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直至2000年4月。2000年4月,小洞天饮食公司又将该5辆车挂靠在原嘉川出租车公司,由曾某某代收了4年管理费l5万元。2004年6月,管理期限届满,小洞天饮食公司找嘉川出租车公司商量合作事宜未果,后在周某某的追问下,曾某某才告知,他已在2001年和2003年分别与嘉川物流公司和嘉川出租车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将5辆车转让给了嘉川物流公司和嘉川出租车公司。小洞天饮食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2001年11月8日曾某某与嘉川物流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及2003年2月5日曾某某与嘉川出租车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要求嘉川出租车公司、嘉川物流公司、曾某某连带返还小洞天饮食公司5辆出租车及其经营权。
嘉川出租车公司及嘉川物流公司一审辩称:二公司所取得的本案小洞天饮食公司所述5辆车的经营权是基于2000年4月7日与小洞天饮食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且该转让行为经出租车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办理了入籍手续,其合法性、有效性均得到了主管部门的确认。二公司受让该5辆车在其经营期限到期后又重新缴纳了出租车经营指标款并报废旧车购买新车继续经营,故二公司现在对5辆车的经营权是合法的,小洞天饮食公司主张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二公司与曾某某所签协议,二公司不清楚该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曾某某一审辩称:与嘉川出租车公司、嘉川物流公司所签的两份协议均属实,收到转让费40万元也属实,但当时均告知了车辆属小洞天饮食公司所有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周某某一审陈某,小洞天饮食公司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某不是本案诉争的5辆出租车的产权人,其与嘉川物流公司、嘉川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关于处置该5辆车辆权益的合同因其无处分权,故上述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小洞天饮食公司下属原小洞天客运部是该5辆出租车的原经营权人,小洞天饮食公司有权对上述合同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来否认其合同效力,故上述合同经小洞天饮食公司作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后应当认定为无效。嘉川物流公司、嘉川出租车公司与原小洞天客运部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且嘉川出租车公司同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报废、更新、入籍手续,重新缴纳了有偿使用款,取得了《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证》,故嘉川出租车公司是该5辆出租车的合法所有人和经营权人,小洞天饮食公司要求其返还出租车和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小洞天饮食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某与被告重庆嘉川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出租汽车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及被告曾某某与被告重庆嘉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小洞天饮食公司重庆小洞天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小洞天饮食公司重庆小洞天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小洞天饮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返还出租车及经营权;3、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小洞天饮食公司于2000年4月7日、17日与被上诉人嘉川出租车公司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因缺少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必备条款,且嘉川出租车公司未向小洞天饮食公司支付转让金,故该两份协议既未成立也未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曾某某与嘉川物流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出租汽车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以及与嘉川出租车公司于2003年2月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均由于曾某某系无权代理,应属无效;嘉川物流公司将五辆出租车报废、入籍时,是否缴纳有偿使用费等,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有效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错误。3、就本案所涉五辆出租车,上诉人与嘉川出租车公司之间系代管关系,并非转让关系,《代管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该代管协议可证明上诉人与嘉川物流公司、嘉川出租车公司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未生效、未履行,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公。4、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曾某某与嘉川物流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出租汽车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以及于2003年2月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返还出租车及出租车经营权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嘉川出租车公司和嘉川物流公司二审答辩:与一审答辩理由一致,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曾某某二审答辩:5辆出租车最初是挂靠嘉川出租车公司,由其代管,嘉川出租车公司支付了4年的管理费15万元,后该5辆出租车转让给嘉川出租车公司,由该公司向其支付了40万元转让费,当时是应小洞天饮食公司要求转让的;其与小洞天饮食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有合同为据。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4月17日,周某某以怡和店名义(乙方)与小洞天客运部(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请求将由其独立经营的五辆出租车转让给原嘉川出租车公司(丙方),乙方向甲方缴纳一次性转让金五辆车1万元,在乙方未办理好转让手续之前,车辆管理办法依照92年签订合同执行,在乙方办完所有转让手续生效执行时,甲方、乙方、丙方一并正式签订转让协议,该转让方能成立、生效,反之协议无效等。在该协议落款处,小洞天客运部作为甲方签章,原嘉川出租车公司及贺某某本在乙方处盖章签字,但被划掉并由周某某在旁边签字。
2006年6月2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区法院)受理了周某某诉曾某某、嘉川出租车公司、嘉川物流公司投资收益权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周某某对曾某某转让给嘉川物流公司、嘉川出租车公司的五辆出租车享有投资收益权;2、确认曾某某与嘉川物流公司、嘉川出租车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和《转让合同》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后该案经沙区法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周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讼争五辆出租车系其个人出资购置为由,认定其关于确认对讼争五辆出租车享有投资收益权的请求不能成立,并据此以周某某不是转让合同相对方且不是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人,对转让行为效力不享有诉权为由,认定其关于确认曾某某与嘉川物流公司、嘉川出租车公司之间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属超越代理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故维持了沙区法院“驳回周某某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同时,在该生效判决中,认定嘉川出租车公司及嘉川物流公司属善意、有偿取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小洞天饮食公司于2000年4月7日、同月17日与被上诉人嘉川出租车公司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实际履行;2、曾某某与嘉川物流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出租汽车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以及与嘉川出租车公司于2003年2月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否无效;3、嘉川出租车公司、嘉川物流公司及曾某某就该五辆出租车,应否对上诉人小洞天饮食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1、关于上诉人小洞天饮食公司于2000年4月7日、同月17日与被上诉人嘉川出租车公司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实际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小洞天饮食公司下属小洞天客运部作为本案讼争的五辆出租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于2000年4月7日与原嘉川出租车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该五辆出租车的产权和经营权转让给原嘉川出租车公司,虽然在该转让协议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转让的对价及支付方式等内容,但此后小洞天客运部已完成向原嘉川出租车公司交付车辆并在有关车辆产权登记部门和出租车经营权主管部门办理完毕相关过户手续,物权变动已经完成,小洞天饮食公司关于该协议未成立和实际履行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小洞天客运部又与怡和店周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周某某以怡和店名义请求小洞天客运部将本案讼争出租车转让给原嘉川出租车公司,故不论怡和店或周某某是否是讼争车辆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其对该批车辆转让给原嘉川出租车公司并无异议。故上诉人小洞天饮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证据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2、关于曾某某与嘉川物流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出租汽车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以及与嘉川出租车公司于2003年2月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否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此合同效力问题,一审判决已经阐释清楚,说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3、嘉川出租车公司、嘉川物流公司及曾某某就该五辆出租车,应否对上诉人小洞天饮食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嘉川出租车公司取得讼争出租车后,已对该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行政机关也向更新车辆重新颁发了出租车的经营权产权证,故不论嘉川出租车公司取得讼争出租车是依据其与小洞天客运部之间转让协议,还是依据其与曾某某之间转让合同取得,该批车辆及相应经营权实际均已无法返还。同时,虽然曾某某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但因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嘉川出租车公司对讼争车辆系善意取得,且已经支付对价,故小洞天饮食公司应向曾某某另行主张权利,要求曾某某返还价款、赔偿损失,而非返还车辆,故小洞天饮食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小洞天饮食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重庆小洞天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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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