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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湘潭市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亚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与本案简要事实: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199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结婚,1999年12月共同生育一小孩,取名周××(又名周×)。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职业,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般,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扯皮吵架。被告周某某私生活不检点,屡教不改。原告齐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又名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对财产状况无异议;

三、婚生子周××(又名周×)由被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自愿独立承担小孩抚养费;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齐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代理审判员罗亚苍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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