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聚金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袁渝,(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谭振兴,(略)(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蒲某某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蒲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x.O0元)正”。2008年
1月临近春节时,刘某某因需钱便与蒲某某电话联系还款,之后,蒲某某于2008年1月27日给付现金x元与刘某某,并由刘某某出具了收条。现刘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7年7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审理中,双方同意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84%为准,由于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以及归还的x元为本金还是利息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
刘某某一审诉称,2007年7月27日,蒲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不灵为由向刘某某借款x元,并口头承诺月息10%,l年后连本带息一起归还。期满蒲某某未归还。刘某某要求蒲某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从2007年7月27日起按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蒲某某一审辩称,其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刘某某借款x元属实,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且于2008年1月归还本金x元,故现同意归还x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刘某某要求从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
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应从借款的次日即2007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刘某某、蒲某某同意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84%为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双方争议的x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收条中写明的是“还利息’’还是“还借款”问题,该院认为,因双方均认可蒲某某在支付x元时,刘某某出具了收条,该收条为蒲某某持有,故应由蒲某某举证证实在归还x元时双方明确约定为归还的本金,现蒲某某未举证证实,但由于以x元本金按年利率6.84%计算6个月的利息为1710元,截止2008年1月27日利息金额未达到x元,故该院认为此x元应以1710元作为归还的利息,x元为归还的本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一偿还刘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8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l050元,由刘某某负担457元,蒲某某负担593元。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蒲某某向其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从2007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及理由:l、原审判决认定蒲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错误,因为蒲某某向其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息l0%,后蒲某某在还款时不能全部还款,就先还4个月的利息计x元,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蒲某某出具收到x元利息的收条,被上诉人蒲某某故意不出示该收条,因此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认定蒲某某还本金x元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收到利息x元的收条在蒲某某处,应由被上诉人蒲某某承担举证责任。
蒲某某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理由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蒲某某向上诉人刘某某借款x元属实,有《借条》为证,但双方对利息无约定,蒲某某应向刘某某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蒲某某还款x元系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无约定,在蒲某某向刘某某还款x元时,无证据证明该款系蒲某某向刘某某还利息,因此刘某某称该款项系支付的利息既无双方的约定,又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刘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本金、利息的认定和主张,以及评判理由正确。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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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