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市登封中原励达时装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第六居民组。
代表人岳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郑某大学法学院学生。
原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郑某市登封中原励达时装厂因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第六居民组诉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励达时装厂为扩大生产规模,拟在登封市X路X路交叉处征收原告土地。根据第三人申请,1994年12月21日登封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第三人的申请。1995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二环道东段路北沿耕地一块,东西长84米、南北宽50米、以每亩x元的价格卖与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先交付x元购地定金。1995年2月16日第三人向登封市建委递交申请扩建新厂选址报告。1995年2月19日第三人向登封市土地局递交了用地申请书,同年3月动工兴建。1996年3月1日城建委在市轻工局请示市政府为第三人减免城建费的报告上注明“此厂址符合总体规划”,没有加盖城建委公章。1995年6月,城关土地所在执法检查时发现第三人厂房已基本建成,但无土地使用证,即督促其办证。第三人向土地部门提供了与原告1995年7月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基本内容与原告与第三人1995年1月24日签订协议相同)、登计字(1994)X号文件、城建部门绘制的选址征地图、市轻工局向市政府要求减免第三人城建费的请示。1996年4月16日,登封市土地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下发了登土字(1996)第X号文件,同意第三人征收原告非耕地6.3亩。1996年6月19日登封市政府、登封市土地局为第三人颁发了登国用(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7月22日登封市城建委为第三人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6年7月23日原告以第二份征地协议不是申松炉本人签名,6.3亩土地全部为耕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动工前未取得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后认为,登封市人民政府未按河南省土地法实施办法第38条第4项主持落实土地补偿、安置,依原告与第三人私下签订的协议作为办证依据不符合法规规定。城建部门选址征地图标明6.3亩土地耕地为1.02亩,而登封市土地局登土字(1996)第X号文件载明:“非耕地6.3亩”。被告对被征收土地是耕地还是非耕地的举证属证据不足。第三人未取得城建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用地证件。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6日作出(1997)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土地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登国用(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判决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用地争议作出处理。登封市土地局于1997年9月20日作出“关于对北街村X组与郑某市中原励达时装厂(本案中的原告与第三人)用地争议的处理意见报告”,处理意见内容为:1、第三人在接到登封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后5日内将登国用(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市土地局。2、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地貌已被破坏,无法确认耕地与非耕地,根据登封市建设部门选址图表明,6.3亩土地中有耕地1.02亩。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后来补办的。1997年10月25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土(1997)X号文件,同意征收原告耕地680平方米,非耕地3520平方米。1999年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登建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作出的“关于郑某市登封中原励达时装厂用地处理决定”是对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登封市人民政府没有按法律规定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被告依该处理决定为主要依据为第三人颁发登国用(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0日作出(2000)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5日为第三人励达时装厂颁发的登建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上诉后,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2001)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1年7月23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决字〔200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第三人再补交耕地占用税2720元,水利基金1020元,教育基金340元后,同意第三人征收原告第六居民组耕地680平方米,非耕地3520平方米。2001年8月6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将该处理决定留置送达到嵩阳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办公室。2009年3月23日,第三人励达时装厂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提出涉案土地的登记申请,2009年4月24日第三人交纳耕地占用税2720元。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登联社字〔1993〕X号文件,登轻字〔1995〕X号文件,登土字(1996)第X号文件,登政决字〔2001〕第X号处理决定,登建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1、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09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起诉期限。2、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法第45条规定,征收涉案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提供的办理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登建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登联社字(1993)X号文件,登轻字(1995)X号文件,登土字(1996)第X号文件,不具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效力,也不具有征收涉案土地的批准文件的效力。登政决字(200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虽然证明登封市政府同意第三人征收原告土地,但没有经过法定审批程序,不具有征收土地的审批效力。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4、由于登国用(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登建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第三人申请涉案土地的登记不属于换发土地证的行为,也不能作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依据,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行为仍属于初始登记。登政决字〔2001〕第X号处理决定不具有确权性质,不属于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7条、第26条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请求维持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登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郑某市登封中原励达时装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四、登封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市登封中原励达时装厂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第六居民组(原登封市X街村X村民小组)1995年7月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经由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并经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所作为协议监证单位签字盖章,虽然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第六居民组不认可申松炉本人签名,但其在主张权利时未要求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该征地协议应视为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上述协议确定了征地的位置面积、地价以及所有附属物的补偿,双方确定被征6.3亩土地全部为非耕地,并约定了支付方式以及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上诉人郑某市登封中原励达时装厂在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第六居民组时任负责人申松炉以及村民代表曲保安支付了征地款、赔青费、打井款等,并向管理机关缴纳了各项税费,至此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第六居民组对争议土地已作出处分。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第六居民组在对争议土地作出处分后,又通过行政诉讼,以征地协议不是申松炉本人签名,6.3亩土地全部为耕地以及处理决定没有送达等各种理由,要求保护已经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第六居民组的
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第六居民组负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审判员张麒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