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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泌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

代表人高某,任主任。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

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板桥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板桥信用社诉称,2006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借款x元,期限为1年,用途为修路,利率为8.775‰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请求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接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0日,原告板桥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1年,用途为修路,月利率为8.775‰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板桥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板桥信用社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期内利率按双方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庆胜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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