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经商需要用钱,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不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与被答辩人合伙投资房地产,被答辩人用答辩人亲属的名字在信用社贷款2万元,应由被答辩人偿还,其一直未还。另在光山县水利局与被答辩人及其他人合伙卖房子,被答辩人卖了220万元,没有经答辩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现金款伍万伍仟元整,周某某,2008年元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该欠据是其亲笔书写,内容真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周某某口头陈述,一是原告余某某在此之前,因合伙投资房地产,以其本人及亲属的名字在光山县联社南城信用社贷款本金贰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应由余某某负责归还此款,该x元的欠条是在余某某承诺信用社的贷款由他归还后才写的;二是在合伙投资购买光山县水利局房产后,余某某未经本人同意,将多卖的款自己占有。针对周某某的上述两个问题,原告余某某质证认为:“在信用社贷款用的是周某某和他儿媳妇的名字,本金2万元,此款应由我负责归还,此事我认可;对第二个问题,周某某说的不是事实,他借我的x元没还,贷的款也还不上。”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内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余某某提交的一份欠据,被告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由此,认定被告周某某借原告余某某x元是真实的。被告周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只是在庭审中口头陈述了两项主张。对其陈述的,在南城信用社贷款本金2万元,用的是其本人及亲属的名字,应由余某某归还的主张,因余某某当庭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这一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另择途径解决,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对被告周某某口头陈述的另一主张,因余某某不予承认,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真实性及证明力。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周某某出具的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所以原告余某某可以随时向被告周某某还款。故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借原告余某某的欠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