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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纪某甲变更抚养关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安平物业公司保安,住所(略)。

被告纪某甲,女,汉族,会计,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纪某乙,男,汉族,临时工人,住所(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纪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许某归被告抚养。现许某愿意和我生活,而且被告一旦再组织家庭,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许某归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离婚后,许某一直和我生活,我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住房,有能力抚养孩子,而且许某愿意由我抚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纪某甲于2008年7月7日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许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原、被告离婚后,许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一旦再婚后对许某成长不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变更,调解无效。另查明,其女许某系小学学生,本人表示愿随其母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笔录、(2008)朝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许某在其父母离婚后随其母生活至今,已形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且其表示愿意由其母抚养,随其母生活,许某归被告抚养对其身心健康、生活、学习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丹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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