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承包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系镇巴县中学退休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光强,陕西定远弘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被告王某甲承包西安市高陵县车城花园X号楼的建筑工程,原告王某乙从被告处分包该楼的模板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6元,工程从2008年5月始至同年8月结束,2008年11月2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同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工程结算余额单,内容为“王某乙班组大模板工程结算余额合计金额¥陆万柒仟叁佰元整”。原告当时要求被告于次日付清,超期每天支付5000元损失。之后原告数次索要,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份付给原告x元,下欠x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承揽工程,原、被告双方也进行了工程量结算,被告应依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而被告缺乏商业诚信对原告的付款请求今推明缓,被告应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由此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拖欠工程款不同于民间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损失以银行业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不能支持,原告的损失以银行业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乘以拖欠工程款总额计算为宜,可以从拖欠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王某乙工程款x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822元(从200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计算方式为x×月息9.45‰÷30×17个月零15天),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王某乙承担2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98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有口头约定,但是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是事实,所以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行为是代表圣邦公司,所以工程欠款应当由圣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1、结算单是上诉人出具的,扣款发生在与我结算之后的几个月,所以这个不应由我承担,从开始我们承揽工程都是与上诉人在接触,发生结算及工程上的往来。2、支模板有好几个工程队在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模板就是我支的,所以出现质量问题扣3万元不应当由我们承担,上诉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出具的条据合法有效,如果是出于被上诉人的威逼,上诉人应当在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原审质证、认证,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是受圣邦公司的委托,并提举了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与陕西圣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城花园55#楼主体工程劳务合同及其它证据的复印件,对上诉人提举的证据复印件,被上诉人认为不属新证据,且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合议庭要求上诉人限期提供能证明其是受圣邦公司委托关系的相关证据,并提供原件,但至今未能提举充分证据。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举上诉人2008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从其领去工程款x元的证据及被上诉人2009年1月16日领取了工程款x元。被上诉人均予认可。实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元。按双方结算单被上诉人工程款为x元。除已支付的x元,现下欠x元,应予确认。还查明:原审原告王某乙起诉: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工程欠款x元。综上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愿向被上诉人分期支付工程欠款x元予以解决此案,被上诉人则要求及时在x元一次支付完毕,双方较有距离,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欠x元的工程款的事实。2、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双方结算有无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经一、二审庭审确认,上诉人在承包了西安高陵县车城花园X号楼的建筑工程后,又将该部分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施工,之后,被上诉人遂投入施工,2008年11月2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确认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结算余额为x元,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结算款的欠具。二审中,经庭审对双方工程款支付往来证据质证,除被上诉人已领取工程款x元外,上诉人仍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应予确认。2、上诉人又提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受圣邦公司的委托。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将其部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通过结算,上诉人已支付了x元工程款。下欠x元事实存在。提出被上诉人所进行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均未提举充足证据,以推翻抗辩已在庭审确认的被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未有足够的能以抵销所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欠款的证据理由。据此,应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付的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的经济损失7822元的利息计算,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无诉请,不予考虑、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王某甲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乙工程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审原告王某乙负担200元;由原审被告王某甲负担9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78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黎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赵明新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