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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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某市市委北院互助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黄某丙、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郑某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下属企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工业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安装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是工业安装公司的门卫。2008年9月17日8:20左右,原告上班后,与本单位的后勤保障部负责人牛宝红因门卫室门口东边的垃圾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被牛宝红打伤。2008年9月19日,原告郑某经郑某市X街区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左眼挫伤,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症。2008年9月20日,原告经郑某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眼部软组织损伤;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08年9月21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5日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挫伤;2、左眼视神经挫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4、腰椎间盘突出。在此期间,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原告左眼视野缺损,伤情构成轻伤。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牛宝红经协商,同意牛宝红给其x元,不再追究牛宝红的刑事责任。2009年8月4日原告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09年9月21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此案移交给被告办理,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给被告出具了“关于郑某申请工伤认定情况的说明”、“关于郑某报工伤的协查意见”等以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工业安装公司文件、门卫制度等材料。被告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郑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28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企业职工工伤的法定机关,有权对原告郑某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故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伤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事情发生时原告郑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事情的起因是由于门卫室外的生活垃圾的生成及清理问题原告与本单位后勤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进而原告所受的暴力伤害也是因此而造成的,这与原告的岗位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称其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了原告及用工单位即第三人的证据,并进行了调查、审核,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豫移(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牛宝红与上诉人发生纠纷是履行工作职责,上诉人被打伤也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上诉人受到暴力意外伤害与自己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职工不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工作是门卫,职责是负责单位大门人员进出的管理和安全。上诉人与牛宝红发生争执厮打的原因是由于门卫室门口东边的生活垃圾的产生,生活垃圾的产生主要是在门卫室做饭而产生的。上诉人违反单位禁止在工作区域做饭的规定,且不服从公司后勤保障部副主任牛宝红的管理,上诉人因此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需按照其岗位职责来确定,不能等同于“因工作原因”,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二、不服从单位的正常管理而与管理人员发生厮打互殴是一种违纪行为,因此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上诉人所受伤害属于人身伤害,应适用民法调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郑某是公司的门卫,其职责是负责办公区域的安全巡视、对外来人员的进出监督等,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在门卫室做饭,造成大量生活垃圾,且不听从后勤保障部负责人牛宝红的管理,从而发生争执。在此事件中,上诉人是被管理对象,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被上诉人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但该伤害是由于上诉人与本单位后勤管理人员因门卫室外的生活垃圾的生成及清理问题发生争执厮打所致,其所受伤害与其履行门卫职责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其他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周某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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