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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银行淇县支行与被告李x、郭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xx银行淇县支行

代表人x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邢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等。

被告李x。

被告郭xx。

被告刘xx。

原告xx银行淇县支行与被告李x、郭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2009年7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淇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xx、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李x由被告郭xx、刘xx担保在我行贷款10万元,约定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息,经多次催收拒绝还款,至2009年7月9日欠本息x.55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x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按合同约定已偿还了3个月的本息,借款已偿还至2009年3月份,从2009年4月份开始没有还款。逾期未还款是事实,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书1份;2008年12月11日签订,主要内容:①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③刘xx、郭xx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④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⑤违反协议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借据1张,借款人李x,金额10万元,期限从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1日。3、商户联保/保证小额贷款申请受理信息登记表。4、xx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郭xx、刘xx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5、李x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李x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是其贷款时所办理的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x由郭xx、刘xx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12个月还清,被告偿还至2009年3月,从2009年4月份开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贷款应按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淇县支行借款本息x.55元,(从2009年7月9日至判决书指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

二、被告郭xx、刘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永波

审判员杨勇

代审判员张学凤

二○○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学凤(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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