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被告淇县燃料公司。住所地:淇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诉被告淇县燃料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淇县燃料公司于2007年3月10日向我借款4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利率月息1分。到期后,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至2009年7月21日利息为x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淇县燃料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予以承认,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淇县燃料公司于2009年10月2日前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x元。
二、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永波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学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