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a,男,汉族。
被告孙a,男,汉族。
原告季a诉被告孙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a诉称,2004年8月26日,被告因去外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50元,并出具欠条1份,答应于10天后归还。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50元,并偿付该款自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
被告孙a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本院查明,200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立具欠条1份,内载明“因去铜陵办事,故借季a人民币4350元,在10天内归还。借款人:孙a,2004.8.26”。因被告迄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偿付利息之起始日期变更为自2004年9月6日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了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当依其承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a借款人民币435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4年9月6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