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a,男,该公司工作,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a。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a,经理。
原告上海A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B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其与被告A公司签订协议,由其为该公司提供快递服务,但该被告屡次拖欠运费。同年8月19日,被告B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对欠款56,009元于同年10月5日前分期付清,但该被告仅支付20,009元。因该被告属加入此债务的承担,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运费36,000元,并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80元。
被告A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B公司辩称,当时因其借用A公司的执照,故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协,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其同意在一年内分期付清上述欠款36,000元。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快件运输协议书1份,证明其与A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
2、客户对账单4份,由其制作,反映运输明细;
3、还款协议1份,证明B公司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
两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快件运输协议书,由原告为该被告的文件、包裹办理国际航空快件运输服务。同年8月19日,被告B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确认A公司欠运费56,009元,于同年10月5日前分期付清。现原告确认后由B公司付款20,009元。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已支付申请费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能证实A公司与原告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且两被告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故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6,000元,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A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380元,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7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