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先,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村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住(略)。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村民,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韩某、刘某某、马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先,被告罗某某、张某甲、高某某、韩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孙某某从事个体运输业务。罗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韩某、刘某某、马某某是合伙关系。孙某某于2006年8月1日开始给罗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韩某、刘某某、马某某运输砂石料,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给付运费。双方的往来一直到2007年1月底。2007年1月21日罗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韩某、刘某某、马某某的会计高某启为孙某某开具收据一张,证实罗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韩某、刘某某、马某某共欠孙某某运输费2233元。该款经孙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1、判令罗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韩某、刘某某、马某某立即给付拖欠孙某某的运输费2233元,并互付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罗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韩某、刘某某、马某某承担。
被告罗某某、张某甲、韩某共同辩称:对孙某某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被告高某某辩称:认可孙某某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运费数额不符,单价比别人的高1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孙某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刘某某在2007年10月31日已经退伙,把刘某某的份额转给了胡向东、李加友,这笔债务应由胡向东、李加友承担。
被告张某乙、马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孙某某为罗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韩某、刘某某、马某某合伙经营的砂石厂运输砂石料。2007年1月21日,罗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韩某、刘某某、马某某合伙经营的砂石场的会计高某启为孙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共欠孙某某运输费2233元。该款罗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韩某、刘某某、马某某至今未向孙某某支付。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乙、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罗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韩某、刘某某、马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要求罗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韩某、刘某某、马某某给付所欠运输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关于运费数额不符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刘某某主张的退伙时间之前,即发生在刘某某与其他被告合伙期间,因此,刘某某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关于其已退伙,该笔债务应由胡向东、李加友承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韩某、刘某某、马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运输费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罗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韩某、刘某某、马某某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