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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7256号

原告贺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从兰,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讲礼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从兰,被告讲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是昌平区X镇X村民,于X年X月X日生。2007年10月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将村里土地出租给开发商从事商品房开发(讲礼新村),村委会为此得到土地补偿款,该土地补偿款村委会通过民主投票决定按2004年7月31日村里的人口进行分配,每人分得x元。原告认为村里是在2007年将土地出租的,所得收益应按2007年村里人口进行分配。为此,原告和其他具有同样情形的村X村委会、镇政府及区政府反映此事,最终区X镇政府也认为按2007年村里人口分配,但村里还是以大多数村民不同意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补偿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讲礼村委会辩称:第一,村委会也可以承担责任,表示是村X组织表决的,但村里确权确利证书写的是村经济合作社,这个事情是由村经济合作社作出的,所以需要追加讲礼村经济合作社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第二,作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同意给付原告这笔款项,村委会也同意。但是,按照村X组织法的规定,村民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民主表决程序,所以对于某笔款项必须通过村民民主决策;第三,以2004年7月31日作为确权日是按照北京市政府的相关决定作出的。2005年村里谈了土地开发这个项目,2006年签订的合同,2007年开始建设,2008年款项拨了过来。村里对怎么分这笔钱不能达成一致,后来村X组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90%以上的人同意按照2004年7月31日的确权人口分配,公开唱票后,70%以上的人通过。此后,村委会再次征求村民意见,80%多的人仍坚持按照以上方式分配,最后让村X村民谈,说他们没意见了。在这种情况下,村里就分了。最后,希望法院裁判,但必须追加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只要裁判给钱,村里就给钱。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昌平区X镇X村根据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采取确权确利方式落实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全村符合条件的村民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登记,并核发了证书。

原告贺某某系该村X年8月以后出生的村民,后经其所在的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进行登记,确认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村X组织成员。2007年前后,讲礼村X村内土地进行合作开发进行新村建设,并由此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土地补偿款。针对该款项的分配方式,村集体内部成员产生争议,后由被告多次征求村民意见,并组织村民代表及党员进行表决,结果一致同意按照该村X年8月1日登记的确权确利人数分配该土地补偿款,每人分得x元。

对此,原告等部分村民因出生于2004年7月31日后,不符合被告通过表决程序确定的分配条件,未能获得分配款项。为此,原告等人后向昌平区X镇政府及昌平区政府信访部门提出信访意见。上述信访部门答复认为,讲礼村委会虽经细致的民主程序决定分配方式,但其结果明显有悖于某委、市政府《关于某极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区政府《关于某发昌平区X村集体土地征用占用收入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小汤山镇X村土地确权方案》之规定,将2007年土地出租补偿款按2004年7月31日确权人口进行分配显然是不妥当的,认为应当将讲礼新村土地补偿款纳入2007年土地收益收入,并按2007年土地确权人口进行分配。

针对上述信访答复意见,被告并未再次组织进行民主方式修改分配方案,原告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户口本及身份证、小汤山镇政府及昌平区政府信访答复意见告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某集体成员集体共同所有。本案双方诉争的土地补偿款实际系土地使用权出让获得的土地收益款,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某集体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获得的土地收益款项分配方案是否合理。故此,应当审查土地补偿费收益分配方案中涉及诉讼主体收益分配权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合法有效。具体地,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对农村X组织土地收益款分配方案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首先,应当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的原则。村X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实行自治决定重大事项的机构。其讨论土地收益款分配和各项村务事项的决定、决议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做到程序合法。

其次,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通过一定组织形式整合的全体农民集体成员,一定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成员通过村X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对集体所有财产的使用、分配作出决策,形成集体意志,这就是法律赋予的村民自治权。土地收益款分配方案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体现,在充分尊重村民自治权的前提下,村民成员收益分配的确定应当平等合法。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等决定、决议不仅应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其在内容上必须合法。《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亦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应认定收益分配方案无效。

再次,应当符合村民待遇平等的原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某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所以,来源于某村X组织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属于某体村民。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就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平等参与分配,即基于某体组织成员资格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就应当均等,不能以权利义务相一致为由对不同的人差别对待。

综合上述,原告通过确权确利登记成为讲礼村X组织成员之一,依法与该村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权益,该权益不允许也不能够由任意当事人的多数表决加以剥夺。虽然被告讲礼村委会在款项分配前后组织实施了民主议定程序,但是作出的决议即土地收益款的分配方案却对原告及其他部分已经被确认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不予分配,该方案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同等收益分配的权利,该方案不利于某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稳定,应予纠正。鉴于某土地收益款分配方案系被告组织进行民主决策程序作出,故纠正途径亦应通过被告通过民主程序予以纠正,以符合我国《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原告的请求已有相应合理救济方法,故本院对于某告直接诉求给付土地收益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采取民主决策议定方法重新确定对原告贺某某的土地收益款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或未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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