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诉被告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周口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7年5月12日,我认识了被告尹某某(其一直对原告说自己叫“李红伟”)。之后,被告尹某某编造出许多理由,先后骗走我人民币x元。2008年元月,我意识到被告尹某某在招摇撞骗后报警。1月23日,被告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共追缴赃款x元。其他款项至今未追回,被告也没有退赔该款项。要求被告尹某某退还下余款x元。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在公安机关,我与原告邓某曾达成协议,我还款x元就不再追究我的刑事责任,我已经先后给付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12月,被告尹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与原告邓某相识。之后,被告尹某某经常着警服以与原告邓某谈恋爱为名,编造多种借口先后骗取原告邓某现金x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尹某某退款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利用与原告邓某谈恋爱为名,骗取原告邓某的x元,对此纠纷被告尹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尹某某应当返还尚欠原告邓某的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邓某的x元。
诉讼费102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郭金安
审判员李艳飞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