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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616号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女,1987年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22日给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彩礼款6600元,2009年正月初二给王某乙彩礼款x元。期间给王某甲买衣服花费2500元、走亲戚买礼物花费5000元、给王某甲本人现金2760元,以上共计x元。2009年正月十二,其和王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典礼后王某甲在其家生活不足半个月,还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月初四,被告王某甲离家出走。故请求二被告退还彩礼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7日给被告王某甲彩礼款6600元,2009年1月27日给王某甲彩礼款x元。2009年2月6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2009年4月1日被告王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某乙认可、证人黄XX、李XX的庭审证词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所得财物应当退还。但考虑到双方已按农村的风俗举行了典礼,生活了一段时间,彩礼款应当部分退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原告其他花费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所能认定的数额按80%返还为宜,计返还x元(x元×80%=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44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李晓喜

人民陪审员李月奇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邵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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