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龙行天下酒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和清、人民陪审员易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易红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1985年1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多次在外面借钱赌博,无家庭责任感,靠原告一人艰难地维持家庭生活,被告还经常酗酒闹事和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分座落在湘潭市岳塘区滴水埠红旗岭私房一栋;双方的债务各归各承担。
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荷字第X号《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
2、本院(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离婚一事,曾于20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1月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
3、2008年6月5日,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经常发生吵打事件,双方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破裂;
4、照片复印件3张及湘潭市岳塘区妇联的《来访转送单》1份。拟证明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得头皮破裂;
5、2007年11月26日的《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打原告时,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五里堆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处;
6、2007年11月28日,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1页。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
被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1985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86年11月1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名龚×,现已成年,在株洲市打工。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0年以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7年11月26日,被告将原告打得头皮破裂后,原告便于20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恶化,双方无法和好。
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座落在湘潭市岳塘区滴水埠红旗岭二层楼的私房一栋及杂屋四间(整个面积约180㎡)。双方均无债权。原告称双方的债务早已是各管各的,并表示所欠其父母及姊妹的债务x元不要被告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近几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系双方未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所致,双方均有责任。2008年1月7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经常发生吵打,无法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座落在湘潭市岳塘区滴水埠红旗岭二层楼房一栋及该楼房后的四间杂屋各一层,该楼房的第一层及靠近该楼房的前二间杂屋归被告龚某某所有;该楼房的第二层及剩余的二间杂屋归原告谭某某所有;
三、原告谭某某所欠其父母及姊妹的债务x元,归原告谭某某负责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被告龚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源林
审判员冯和清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