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杜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其在重庆市X区服刑,不能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长期沉溺于赌博,原、被告为此常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原、被告由于多年不睦,家庭暴力不断,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07年4月原、被告回云阳办理离婚手续未果,2010年被告被判刑关押在三合监狱服刑。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孩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在外打工;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杜某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5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杜某。2007年1月6日,被告杜某被云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8月24日被告杜某被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本院(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三合监狱狱政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交充分在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之间加强联系、沟通,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也有利于被告的改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