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中南石油局第五物探大队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中南石油局第五物探大队职工,住(略)(宝塔路口)X号X栋X单元X室。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湘潭市第十二中学教师,住址同被告姚某乙,系被告姚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吕文圣,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帆、冯和清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甲诉称:2003年1月2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5年1月28日,被告姚某乙因购买商品房向原告借款x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原、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刘某贵欠被告的x元冲抵原告的借款。因刘某贵早已将该笔欠款还清给了被告,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姚某乙、刘某口头辩称:同意按协议归还借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5年1月28日,被告姚某乙因购买商品房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原、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刘某贵欠被告的x元冲抵原告的借款。此后,因该笔借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姚某乙、刘某所欠原告姚某甲借款本金x元,原告姚某甲同意放弃3000元,由被告姚某乙、刘某于2009年7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欠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姚某甲;
二、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3日所签《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对该协议中刘某贵所欠被告姚某乙的欠款x元的债权归被告姚某乙享有;
三、其他方面双方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原告姚某甲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源林
审判员杨帆
审判员冯和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