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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90号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平镇司法所干部,住(略)。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在江苏武进县打工时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于1996年3月28日在安仁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并建有房屋一幢,夫妻感情开始尚可,但近几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开始恶化,于2006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鉴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在江苏武进县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3月28日在安仁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鹏。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尚可,但自1997年原告生下女孩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6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4年在羊脑乡X村梅岭组建成砖混结构二缝二层房屋一幢,另原告添置的嫁妆有:康佳21英吋彩电一台、组合柜三组、席梦思床一张、皮箱二个、木箱子二个、梳妆台一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孩刘某随原告钟某某生活,婚生男孩刘某鹏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被告均表示同意;

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安仁县X乡X村梅岭组的一幢二缝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各占一半份额,康佳21英吋彩电一台、组合柜三组、席梦思床一张、皮箱二个、木箱子二个、梳妆台一张归原告钟某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侯英毅

人民陪审员周万华

人民陪审员阳柏茂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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