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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娟,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磊,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张某某乘坐商丘交运公司经营的由永城发往郑州的豫x大型客车。当该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7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等。为此,张某某支付医疗费x.81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商丘交运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商丘交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张某某安全送至目的地,现张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受伤,商丘交运公司应负违约责任,应赔偿张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张某某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为34天×10元=34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诉请的住宿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8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66.67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x.4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商丘交运公司负担。

上诉人商丘交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张某某将商丘交运公司列为当事人是错误的。商丘交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驾驶员无任何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由鲁x号货车驾驶员杨雨晓的过错造成的,杨雨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张某某应依法将侵权人及车辆所有权人列为被告,而不应列商丘交运公司为被告。二、即使张某某选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商丘交运公司,也应依法将实际车主沈勇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为沈勇,商丘交运公司仅为名义上的车主。因此,一审属漏列当事人。三、豫x号客车参加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人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保险限额为20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列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况且,与在本案事故中一同受伤或死亡的其他乘客在诉讼中也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减少累诉、节约诉讼资源。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商丘交运公司为车主,商丘交运公司也未提交沈勇是实际车主的证据,商丘交运公司与沈勇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列其他人为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营运客车在车管部门登记车主为商丘交运公司,营运证登记亦为商丘交运公司,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也认定商丘交运公司为车主,诉讼过程中商丘交运公司也未提交沈勇是实际车主的证据,张某某选择运输合同违约之诉起诉商丘交运公司并无不当,商丘交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张某某安全送至目的地,致使张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受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张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不列该公司为当事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商丘交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彦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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