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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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粟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刘某庆),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现正在(略)。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关押,3月3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与前已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粟某某均对民事部分不服,均以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部分有些事实、证据需进一步查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本案民事部分发回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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