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盈春,平顶山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盈春,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10年2月份到被告张某乙处打工至2010年12月,先后共计10个月,工资一直没有发放,被告仅提供食宿。2010年12月1日,由于我身体不好,不能继续打工,我找被告要求结算工资,被告推托没有钱,便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除已经支付1000元,下余费用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4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是属于拖欠工资,而并不是原告所诉的借款,法院不应当直接受理。除原告诉请的5034元已支付1000元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扣除2000元后剩余部分,被告才能支付。而且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时,携带其配偶及子女,配偶和孩子应当向被告支付生活费,该费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700元,扣除这部分费用后被告仅需再支付原告33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乙系雇佣关系。自2010年2月份,罗某在张某乙所处位于本市X村丁营砖厂副业队打工。2010年12月1日,因罗某身体状况不佳,不能在张某乙的砖厂继续打工,双方经过核算张某乙给罗某出具了金额为5034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已经支付1000元。2011年9月1日,在本院主持的诉前调解过程中,张某乙对尚欠罗某工资4034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某乙某的孩子、配偶在工地上吃饭,花费共计2000元,应从罗某工资中扣减,对此罗某也予以认同,后由张某乙再给付罗某现金25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该调解笔录均有原告罗某及被告张某乙的签名和捺印。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罗某、张某乙双方在2011年9月1日诉前调解过程中所做出的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因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某或者解除。据此规定,张某乙依法应当履行自己的清偿义务,给付罗某现金2500元,因此罗某主张4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张某乙辩称应支付罗某现金334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现金25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洪涛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