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南华擎天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区X路X号开元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忠宏、苄某某,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区X路X号江苏软件园X号馆X楼。
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辉,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华公司与被告擎天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华公司于2005年8月9日向本院诉称,2000年1月,晋皓有限公司与被告擎天公司签订了关于设立原告南华公司的《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擎天公司今后不得与合作成立的原告的任何业务进行竞争。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仍从事相关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与原告形成同业竞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擎天公司偿付因同业竞争所获得利益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擎天公司辩称,原告南华公司诉称的《合作合同》已于2005年4月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履行,并解散合作公司,即本案原告。晋皓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南华公司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即进入清算程序,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受到限制,请求法院终结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华公司系晋皓有限公司与被告擎天公司双方依《合作合同》设立的合作公司,仲裁机构已于2005年4月裁决终止该合同并解散合作公司,而且晋皓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故该裁决生效后原告南华公司已处于被解散的法律状态,在此状态下,原告南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华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100元,均由原告南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南华擎天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区X路X号开元大厦X室。
审判长王劲松
审判员郑之平
审判员叶波平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