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顶纯,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孟标,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完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居住娘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同意离婚,被告因治病借了一万元,要求原告给予适当补偿。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按农村习俗订婚,同年5月13日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2月收亲过门。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结婚时被告带去的嫁妆有梳妆台、电视柜、三高组、木沙发、餐桌、DVD、音响、液化气灶各一套,床一张,铺盖两套,电视机、功放机、电风扇、洗衣机各一台。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各自经手欠有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蒋某某与董某某离婚。
二、董某某带走其嫁妆梳妆台、电视柜、三高组、木沙发、餐桌、DVD、音响、液化气灶各一套,床一张,铺盖两套,电视机、功放机、电风扇、洗衣机各一台。
三、蒋某某给予董某某经济帮助3500元,于2009年3月31日前付清。
四、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完玲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