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新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我带人去被告经营的预制厂务工,经算帐被告欠我工资款5120元,多次讨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我工资款5120元。
被告无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归纳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5120元。
原告提供证据X组:第X组是算帐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120元;第X组是证人证言3份,证明向被告讨帐的情况;第X组是本院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的算帐清单已被确认。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带人去被告经营的预制厂务工,2005年2月29经被告与合伙人王金安算帐,被告应负担的帐目中有原告的工资款512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均未果,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合伙人王金安算帐后,已明确该工资款由被告承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新乾
二○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