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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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米格尔•维利斯古萨•卡拉他俞德。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彭某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10〕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2010〕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米格尔•维利斯古萨•卡拉他俞德(简称米格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第三人米格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彭某某就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文字组成及视觉效果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靴、爬山鞋、运动鞋、鞋底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组成及视觉效果近似的文字作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鞋、靴、爬山鞋、运动鞋、鞋底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米格尔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帽、袜、手套、领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彭某某恶意抢注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彭某某不具备在服装、帽、袜、手套、领带商品上申请商标的资格等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彭某某称米格尔不具备异议被申请人资格,因在商标评审期间,引证商标已经国际局核准,由卡扎多斯米斯特股份公司(x,S.A.)转让于米格尔,作为引证商标现所有人的米格尔主动参加到评审程序中并作出答辩,应视为其主动承受了卡扎多斯米斯特股份公司的地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彭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彭某某称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其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综上,彭某某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鞋、靴、爬山鞋、运动鞋、鞋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原告彭某某不服〔2010〕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含义、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也曾在相同商品上对部分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予以了核准注册。第三人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不足,而被异议商标已被原告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0〕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米格尔述称:同意〔2010〕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x”商标(见附图一),由彭某某于2002年2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由商标局于2003年3月21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袜、手套、领带、鞋、靴、爬山鞋、运动鞋、鞋底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x号“x”商标(见附图二),由卡扎多斯米斯特股份公司于1993年7月22日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7月22日。后引证商标经国际局核准转让于米格尔。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卡扎多斯米斯特股份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7年12月3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卡扎多斯米斯特股份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在“鞋、靴、爬山鞋、运动鞋、鞋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彭某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彭某某为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未显示涉及产品所使用的商标;2、标注被异议商标的鞋及销售场所的照片。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2010〕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彭某某和米格尔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靴、爬山鞋、运动鞋、鞋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字母“x”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x”组成,其中被异议商标中的“l、c”分别与引证商标中的“i、e”字形相似,两商标中相同或相似字母的排列顺序相同,且均突出中间的字母“S”,故两商标在字形上相似。被异议商标“x”系臆造词,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上亦无明显差异。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属于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鞋、靴、爬山鞋、运动鞋、鞋底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核准,并无不当。

至于彭某某在本案中所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因与本案案情不同,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与否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故彭某某据此主张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彭某某主张被异议商标已经其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被异议商标,或仅为标注被异议商标的产品照片,不能证明其产品和使用的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因此,彭某某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彭某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彭某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米格尔•维利斯古萨•卡拉他俞德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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